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被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啟昌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啟昌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所示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原告丁○○、被告乙○、甲○○、丙○○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如附表所示四之現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原告丁○○及被告乙○、甲○○、丙○○各取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命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啟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現金予以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土地部分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賴啟昌之姊妹,被繼承人賴啟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去世,生前未育有子女,而其配偶早已離婚,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故被繼承人賴啟昌所遺之財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賴啟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現金,其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參照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據此,被繼承人賴啟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為不動產,是原告雖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既已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賴啟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賴啟昌之遺產,自屬有據。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啟昌遺留如附表中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甲○○、丙○○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所有權,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乙○、甲○○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均表示同意,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啟昌之遺產中之現金如附表中之四計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原告及被告乙○、甲○○、丙○○各取得五十萬元,而被告乙○、甲○○亦同意原告之主張,雖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無礙本院判斷,且不違公平原則,本院自應准許。從而,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FO附表
一、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四四地號、地目林、面積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杭小段一七之一六四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四。
三、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杭小段一七之一六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二,新臺幣二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