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致右側偏癱及水腦、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醫藥費用: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看護費:玖萬玖仟元、外勞監護工費用: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機車修理費用:壹萬零壹佰元、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外籍勞工薪資明細、外籍勞工健保費收據、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用、外勞監護工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看護費用玖萬玖仟元、外勞監護工費用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外籍勞工薪資明細、外籍勞工健保費收據、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數額亦未到場爭執,是該等費用合計陸拾萬零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計算式:262821元+99000元+242440=604261元」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材料部分雖以新品換舊品,然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舊品既經使用,其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始屬妥當。本件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共計壹萬零壹佰元,其中柒仟壹佰元為零件費用,其餘叁仟元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領照,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考,截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六年六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使用已逾三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陸仟叁佰玖拾(7100x0.9=6390元),則其零件費柒仟壹佰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柒佰壹拾元,加上工資叁仟元,合計叁仟柒佰壹拾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創傷性腦傷致右側偏癱及水腦、右肩沾黏性
關節囊炎等傷害,住院九十天,出院時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仍需人照料,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九十年度全部所得總額有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壹佰陸拾萬零叁仟肆佰元;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均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醫療費用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看護費用
玖萬玖仟元、外勞監護工費用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機車修理費用叁仟柒佰壹拾元、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合計柒拾萬零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計算式:262821元+99000元+242440元+3710元+100000元=707971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被告無照駕駛,過失情節重大,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肇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陸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計算式:707971元×0.9=63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