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乙○○因機車沒油牽行機車自中山路穿越道路欲至中山路二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加油站加油,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右眼機能喪失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肇事車禍,除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及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外,尚有下列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按原告右眼視力因車禍而喪失機能,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核定殘廢等級為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係五十四年十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時年三十七歲餘,以三十八歲計至六十五歲退休,計二十七年,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6500×12)×(1+1/1.05+1/1.1+::1/2.3)×69.21%=198000×17.38(霍夫曼係數)×69.21%=0000000×69.21%=00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發生事故後,屢經住院轉診多次,且經顱骨開刀多次,右眼視力已喪失,終生失明殘廢,並核定為中度肢障,又因本件車禍傷及大腦,智力意識大不如前,人生從此蒙上陰影,原告正值青壯年,絢爛人生才要開始就已落幕,精神上受其痛苦莫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上述金額合併請求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本訴,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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