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崇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崇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情狀及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
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