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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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福安 (即原告之前手)於民國(以下同)86年0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旋蔡福安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1月31日以(94)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420100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因此新型專利所稱之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必須具備「創作」或「改良」之要件,且須非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始足當之;又一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但只要有增進功效者,即不可否定其「進步性」。㈡參加人以85年12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墊之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85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為舉發證據,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組成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不同:
1.三者之結構特徵如下:⑴系爭案部分:
一種踏墊結構改良,係為一種軟質本體10,該本體10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11,該等凹孔11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11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110者。
⑵引證一部分:
一種腳踏墊之結構改良主要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另設置兩個凹槽20、30,其位置乃特別針對置放於汽車內時,雙腳所踏及的位置而定,此二凹槽再填置以尺寸大小相容之雙面功用嵌片,其中一面係與其週邊完全相同之菱形凹孔4,另一面則為具凸粒5,而可增加與腳間摩擦力及可按摩腳底作用之凸粒面,此雙面功用嵌片可隨使用者愛好而選用填置入凹槽;再者,本創作設有一層具斜向止滑凸粒12之止滑底面11,以防止腳踏墊滑動,尤其在汽車內,腳踏墊所受斜向力較大,將更有明顯止滑效果。
⑶引證二部分:
一種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包含頂層1、底層之防滑墊2及一適長覆條3,其中,防滑墊2底面成型佈設適量防滑凸粒21,頂層1與防滑墊2間具有膠水4黏固,且頂層1與防滑墊2兩者之周圍包覆覆條3及加以車逢;其特徵係在於:頂層1係由中央之毯面11及兩側之防漏踏墊12組成,防漏踏墊12係由軟質不透水材質製成,且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121,藉之,防漏踏墊12係分別並設於毯面11之兩側而裁減成腳踏墊形狀,構成一腳踏墊之頂層,並利用防漏踏墊12之集水槽121容納沾附於鞋底之水滴,使之不致浸濕毯面11及溢流者。
2.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組成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皆不相同:⑴系爭案及引證一係同為一單層式結構之踏墊;引證二係為雙層式結構踏墊。
⑵引證一具有兩個凹槽20、30、止滑凸粒12、止滑底面11及
凹孔4等結構;引證二具有頂層1、防滑墊2及覆條3,該頂層1包含毯面11及漏踏墊12,且防漏踏墊12成型有集水槽121等結構。惟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設有之結構,除了引證一之凹孔4及引證二之集水槽121與系爭案之凹孔11相類似者外,其餘結構皆未見於系爭案。
㈣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雖同為踏墊結構設計且皆設有可
對應承接沙石、灰塵、髒物及水漬之孔槽,惟應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84年0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專利案,為最早提出申請且最早公開之創作,其遠較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申請日早。故以三者而言,該引證案一乃最具備有「新穎性」要件之新型創作;且系爭案與前揭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創作人同為蔡福安,只是前者之申請日期晚於後者而已,故系爭案之創作並非抄襲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應屬於前揭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延續創作,因此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之規定。
㈤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曾述明「引證一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則為何於系爭案申請審查時,被告不立即為不予新型專利之審定,造成蔡福安及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權之審定,進而逐年繳交專利權之證書費用,使二人之財產受到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㈥引證二自始至終皆未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特徵,而被告
卻以參酌揭露不明確圖式之方式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此種草率行事之審查方式實在有違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正公平原則,而罔顧原告權益。
㈦綜上,系爭案兼備「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懇請鈞院鑒核, 惠賜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一及引證二足資證明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除引證一之凹孔4及引證二之集水槽121與系爭專利之凹孔11相類似外,其餘結構皆未見於系爭專利,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及組成不相同」云云。
2.查引證一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即與系爭案「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由引證一圖式3之剖示圖與系爭案圖式4之構造剖視示意圖比較,亦甚為雷同;而引證一所設菱形凹孔裨「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者,亦與系爭案「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相同,故引證一得以證明系爭案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3.查引證二包含頂層、底層之防滑墊及一適長覆條之構造雖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並不相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引證二踏墊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參酌其第2圖中集水槽121之上視圖,及第3圖之剖視圖)已見揭示該下陷狀之集水槽為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足資證明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不具進步性。
4.原告亦指稱「被告參酌引證二揭露不明確圖式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有違專利專責機關公正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引證二之說明書圖式並無不明確圖式,且引證二踏墊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參酌其第2圖中集水槽121之上視圖,及第3圖之剖視圖)已見揭示該下陷狀之集水槽為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
利案,其申請日早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故其為『最具新穎性』,而其與系爭專利為同一創作人,系爭專利為其延續創作,因此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云云。惟按新穎性並無原告所稱「最具新穎性」之認定;又前揭第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非舉發証據,且系爭專利是否為引證案一之延續創作,亦與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無涉。
㈢原處分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訴稱「為何於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時被告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專利為不具新穎性之創作,即不予專利,致使原告(甲○○)及系爭專利發明人(蔡福安)因信賴被告所為給予系爭專利之受益處分,進而繳交多年專利權證書費用,造成其財產上的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2.惟專利專責機關在審認應否給予專利時,因審查人員之知識或所收集資料有限,審定准予專利者,並非毫無爭議,利害參加人或任何人認為該專利不應獲准者,仍可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舉發」,此乃專利「公眾審查」制度,用以彌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上之不足;故本件被告依專利法所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86年3月17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6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就立法意旨言之,新型專利需具有其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一項基本要件,始足當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未能增進功效者,或僅達到先前技術相同之效果者,均難謂具「進步性」。
二、本件係訴外人蔡福安(即原告之前手)於86年0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旋蔡福安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1月31日以
(94)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420100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與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一
種踏墊結構改良,係為一種軟質本體,該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而引證一係85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墊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上寬下窄之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另設置兩個凹槽,其位置乃特別針對置放於汽車內時,雙腳所踏的位置而定,此二凹槽再填置以尺寸大小相容之雙面功用嵌片,其中一面係與其周邊完全相同之菱形凹孔4,另一面則為具凸粒5,而可增加與腳間摩擦力及可按摩腳底作用之凸粒面,此雙面功用嵌片可隨使用者愛好而選用填置入凹槽。再者,引證1設有一層具斜向止滑凸粒之止滑底面,以防止腳踏墊滑動,尤其在汽車內,腳踏墊所受斜向力較大,將更有明顯止滑效果。引證二係85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一種汽車腳踏墊結構改良,包含頂層1、底層之防滑墊2及一適長覆條3,其中,防滑墊2底面成型佈設適量防滑凸粒21,頂層1與防滑墊
2間具有膠水4黏固,且頂層1與防滑墊2兩者之周圍包覆覆條3及加以車逢;其特徵係在於:頂層1係由中央之毯面11及兩側之防漏踏墊12組成,防漏踏墊12係由軟質不透水材質製成,且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121,藉之,防漏踏墊12係分別並設於毯面11之兩側而裁減成腳踏墊形狀,構成一腳踏墊之頂層,並利用防漏踏墊12之集水槽121容納沾附於鞋底之水滴,使之不致浸濕毯面11及溢流者。㈡查引證一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即與系
爭專利「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故引證一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由引證一圖式第3圖圖號4與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圖號11顯示之凹孔之構造極為雷同。引證一所設菱形凹孔俾「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之創作目的與功效,與系爭案「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亦復相同。是以,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㈢次查引證二踏墊係於頂面成型佈設有呈下陷狀之集水槽,比
較其第2圖中集水槽121之上視圖及第3圖之剖視圖,已揭示該下陷狀之集水槽為具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足認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利害關係人或
任何人認為該專利不應獲准者,仍可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舉發」,此乃專利「公眾審查」制度,用以彌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上之不足。是被告在審認應否給予專利時,因審查人員之知識或所收集資料有限而審定准予專利者,自非毫無缺失,此乃上開專利「公眾審查」制度立法之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