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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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申○○
辰○○午○○未○○卯○○寅○○巳○○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洪義晴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甲○○住桃園縣
號壬○○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辛○○住桃園縣
弄17戊○○住桃園縣酉○○住桃園縣
居台北市○○區○○路1段21巷5號5樓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被告癸○○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己○○住桃園縣
號丁○○住桃園縣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住台中市庚○○住桃園縣
設台北市○○區○○街○號丙○○住新竹縣被告仲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兼法定代理子○○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人被告子○○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住台北市○○區○○○路○段146之4號3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應將各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劃分,分別為應受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83號)。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補正請求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起訴之被告是否包含 鐘麗芳 ,請具狀陳報。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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