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林妤帆 兼訴訟代理人 林麗 美被告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林吳樹蘭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林妤帆、 林麗美 及被告林麗敏為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女兒,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林吳樹蘭遺有土城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92,129元,亟需被告林麗敏協同原告林麗美、林妤帆前往土城郵局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治喪事宜由原告二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427,400元、手尾錢17,760元及暫厝納骨塔20,000元,合計465,160元,如有剩餘則由兩造3人均分。詎經原告二人屢次催請被告協同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被繼承人治喪期間,被告均未前來靈堂服喪戴孝,經原告二人好言勸說,始勉強於101年9月26日被繼承人出殯當天出席告別式會場。嗣被繼承人治喪事宜結束後,原告二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同至土城郵局辦理提款事宜,仍為被告所拒,由於被告之消極態度,致原告二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二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吳樹蘭郵局帳戶之存款提領事宜。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所遺土城郵局定存單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50萬元及其孳息、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92,129元及其孳息,扣除喪葬費用、手尾錢及暫厝納骨塔費用合計465,160元後之款項,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各3分之1平均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於101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林
妤帆、林麗美及被告林麗敏為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女兒,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94號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死亡遺有土城郵局定期存單00
0000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92,
129元,亟需被告同原告二人前往土城郵局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治喪事宜由原告二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427,400元、手尾錢17,760元及暫厝納骨塔20,000元,合計465,160元,如有剩餘則由兩造三人均分。
詎經原告二人屢次催請被告協同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土城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土城葬儀社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暫厝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94號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協同辦理領取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上開郵局存款事宜,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陳述,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⒈查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所遺土城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號定
期存款金額為50萬元;又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死亡時雖有192,129元,惟迄102年3月31日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僅餘19,287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4月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處分而不存在之部分,即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從而,本件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即土城郵局定期存單000000
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及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9,287元。
⒉又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吳樹蘭治喪事宜,原告二人先
行墊付喪葬費用427,400元、手尾錢17,760元及暫厝納骨塔20,000元,合計465,160元,應自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城葬儀社殯葬費用明細表及暫厝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等主張之上開喪葬費用及暫厝納骨塔費用固得認為係屬
繼承及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二人既已代墊支付此等款項,即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則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上開款項,再行分割遺產,尚屬無據。至於原告等代墊支付上開款項,如致其利益受有損害,宜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⑵又臺灣習俗所謂之「手尾錢」是指人往生時,囥在身上衫仔
袋的現金銀票銀角仔等等;往生者所遺留下來之手尾錢,皆分予大大小小的後代子孫,期望後代子孫,以後免煩惱吃穿;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到的手尾錢留著做紀念,懷念親人之用。足見「手尾錢」,顯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吳樹蘭遺產中應扣除其等代墊之手尾錢17,76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本件被繼承人林吳樹蘭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遺產名稱│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土城郵局第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原告林妤帆、林麗││2號定期存單定期存││美及被告林麗敏,││款││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土城郵局帳號013958│19,287元及其孳息│││8號帳戶之存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