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個、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耀鋒前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
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妻 林幼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 岳洋 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而知悉岳洋停車場管理室除每日均有停車費現金收入外,另有存放預備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而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許曉琳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頭戴其於居所地下室取得、主觀上認係經人棄置之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而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岳洋停車場,斯時管理室內值勤之收費員為 林姿螢 與林幼媚,蔡耀鋒乘林姿螢打開管理室大門,而走出管理室表示該停車場限停汽車之際,手持其預藏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個衝進管理室,大聲喝令「錢在哪裡?把錢拿出來」,至使林姿螢、林幼媚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蔡耀鋒對其等不利而不能抗拒,由林姿螢交付管理室收銀機內之現金紙鈔予蔡耀鋒,蔡耀鋒並令林幼媚交付白色塑膠袋予林姿螢,由林姿螢將管理室內之零錢裝入袋中交付予 蔡耀峰 ,總計獲得約7,500元之現金,並取走林姿螢、林幼媚所有,分別放置在桌上及飲水機旁之三星廠牌S2型號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棄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全罩式安全帽、黑色拖鞋後,將藍色雨衣脫下置於其所有,預先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身著藍色外套、紅色T恤、黑色長褲,並換上藍白拖鞋,再騎乘上開NQQ-181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持強盜所得之白色塑膠袋內之零錢購物,嗣並於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將上揭強盜所得之2支手機連同自己之手機1支,持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利橋跳蚤市場欲出售,經該市場內某不詳攤販以5,000元價格同時收購蔡耀鋒和林姿螢上揭手機各1支。嗣經林姿螢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警於同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至蔡耀鋒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耀峰強盜當時所著之藍色雨衣、黑色長褲、藍色外套、紅色T恤各1件、手槍造型之打火機1個、上開7-11便利商店購物發票1張、林幼媚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米白色帽子1頂、黑白條紋女姓長袖衣
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曉琳、林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蔡耀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94至96頁、第113至114頁)、證人林幼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3至第25頁背面、第80至82頁、第107至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犯案路徑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40至65頁、第98頁、第118至119頁),及被告所有之藍色雨衣、藍色外套、紅色T恤、黑色長褲各1件、手槍造型之打火機1個、上開7-11便利商店購物發票1張(附於偵卷第35-1頁)、證人林幼媚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於上揭時、地,以同一強盜行為,而強盜得證人林幼媚、告訴人林姿螢所管領之岳洋停車場所有之7,500元現金,及證人林幼媚、告訴人林姿螢各自所有之手機各1支,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強盜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竊取上揭機車目的雖係為實施強盜犯行,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難認本件竊盜與強盜行為為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另學說上「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因為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使前行為不罰,前行為只是後行為之前階行為,與法律競合同一種不純正之競合,而準用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處理之。查竊取機車之行為,並非強盜他人財物之前揭行為,亦即強盜他人財物非必須先竊取他人機車,前後行為間並不具備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故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強盜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悔改,因自其妻即證人林幼媚處聽聞岳洋停車場每日均有留一筆預備金,即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許曉琳之機車為犯案工具,再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闖入該停車場之管理室內,對告訴人林姿螢及證人林幼媚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未造成告訴人林姿螢及證人林幼媚受有身體之傷勢;其得手財物係約7,500元現金及證人林幼媚、告訴人林姿螢之手機各1支,被告並自陳贓款中除少數零錢用於購買飲料外,其餘皆為伊於案發當晚花用於卡拉OK消費;至其變賣告訴人林姿螢手機所得款項則悉數花用於購買日常生活所需(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可認其智識程度不高,並因患有肝炎、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胃、食道靜脈曲張、食道潰瘍等疾患,造成經常性內出血而反覆的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工作能力亦因之受影響,故經濟狀況不佳,常積欠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9份、出院結帳通知單1份、住院欠款單
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第66頁)、暨告訴人許曉琳之機車業經其領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二罪,經本院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度,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案經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由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扣得,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藍色雨衣1件、手槍造型之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機車鑰匙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藍色雨衣1件係供被告犯強盜犯行時掩飾其身形所用;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亦係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持之喝令告訴人林姿螢等人交付財物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色外套、紅色T恤、黑色長褲、7-11便利商店購物發票,僅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持贓款消費之證明,均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扣案之被害人林幼媚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發還予被害人;另扣案之米白色帽子1頂、黑白條紋女姓長袖衣1件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