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軍左
簡駿宇楊宗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706號、第21707號、第217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柒叁壹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富豪酒店」內,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集資1萬5,000元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2包後,約定由余軍左保管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並於101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由余軍左攜帶上開渠等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668室內,與簡駿宇、楊宗達、 戴佩柔 、 李嫦茹 一同在該處舉行派對。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余軍左、楊宗達、簡駿宇共同持有上揭毒品,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實稱毛重47.3660公克、淨重44.6360公克,取樣0.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重43.0737公克)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黃色圓形錠劑1袋(淨重0.74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74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黃色液體2瓶(淨重20.9090公克,取樣0.4865公克,驗餘淨重20.42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K盤2個、鼻管5支、卡片4片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佩柔、李嫦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宗達之帳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8號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47.3660公克、淨重44.6360公克,取樣0.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重43.07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457
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6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2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7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8號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余軍左、簡駿宇、楊宗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3.073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等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實稱毛重47.3660公克、淨重44.6360公克,取樣0.1629公克,驗餘淨重44.4731公克,純度為96.5%,純質淨重43.0737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
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色圓形錠劑1袋(淨重0.74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7460公克)、黃色液體2瓶(淨重20.9090公克,取樣0.4865公克,驗餘淨重20.422
5公克),雖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以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惟並無證據可認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亦非與本件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同種毒品,是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扣案K盤
2個、鼻管5支、卡片4片等物,固係被告3人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