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鳴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鳴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前開拘役部分,於96年8月
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
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⑩⑪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101年間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9日,並與所示⑫之罪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緝獲,期間劉鳴遠因傷為警戒護送醫住院,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鳴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勘查同意採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102年4月18日(102)恩醫事字第0503號及
102年5月8日(102)恩醫事字第06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26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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