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義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義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傅義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上訴最高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