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紙」為證據。
(三)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梁家源於民國102年1月27日下午11時11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家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1次係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梁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卷第
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梁家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2年1月27日晚上11時1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家源因形跡可疑,為警於
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經徵得梁家源同意採驗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梁家源所排放之尿液經│││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102年3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2、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梁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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