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金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劈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董金達與 林應龍 均受僱於「奇昌貨運公司」,為同事關係。緣董金達與林應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段○○○○○號工地內,因搬運貨物事,互對對方語氣態度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董金達竟為教訓林應龍而心生普通傷害之故意,返回公司宿舍取出其所有劈柴刀1支再回到上開工地內,示意林應龍至前車車尾處,林應龍未覺有異而前往,董金達即持上開劈柴刀朝林應龍頭部揮砍1刀,並於與林應龍奪刀拉扯中,再砍及林應龍腹部1刀,致林應龍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腹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而董金達亦受有左手肘穿刺傷1處。嗣經「奇昌貨運公司」老闆娘 吳美玲 報警表示「有人互毆」,而董金達則留在上開工地現場,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見董金達左手臂受傷,惟尚不知董金達即為與林應龍「互毆」之人,經詢問董金達發生何事,董金達即主動坦承持刀砍傷林應龍,並交出上開劈柴刀1支扣案及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林應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董金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董金達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應龍於警詢
、偵訊、原審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9-32、47頁反面-48頁,原審卷第50-52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39、64頁反面-65頁);且告訴人於本件爭執後確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腹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反面-64頁),而被告亦受有左手肘穿刺傷1處,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3年2月2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董金達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59頁);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幀在卷(見警卷第5-8、14-20頁)、被告所有劈柴刀1支扣案可佐;是足認被告有持劈柴刀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第一刀並非揮向告訴人頭部云云;惟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揮砍之第一刀為頭部一節,自警詢至本院均指述無異,且本院衡酌被告自承身高為167公分、體重70公斤(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自承身高為175公分、體重
100公斤(見原審卷第50頁),其2人身高並無太大差距,則被告舉刀後高度相當在告訴人頭部位置,揮砍時傷及告訴人頭部自屬合理,而被告揮砍第一刀後,告訴人有搶奪劈柴刀揮之舉,則此時,被告持刀之位置當已非高舉,因此第二刀乃傷及告訴人腹部亦屬合理,是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頭皮撕裂傷,係被告第一刀揮砍所致。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⑴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林應龍並不熟識,亦無仇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應龍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當同事約1個月,平時沒有常接觸,當天是因我指派被告做搬貨工作,因我不滿被告的語氣態度發生口角,被告就回宿舍拿刀砍傷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搬運貨物事,互對對方語氣態度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有足以使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殺意之特別狀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被告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即非無疑。
⑵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
醫院急診就診時「受有2處穿刺傷口,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深度皆至筋膜層(未達腹腔內及未傷及顱骨)」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無致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亦未傷及內部神經、骨頭,更未深入腦部或其餘內臟之穿刺、砍創傷;且參以扣案劈柴刀為金屬材質並有一定重量,有該劈柴刀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如以該劈柴刀猛力揮砍或戳刺,必會產生深入人體內部或臟器之傷害,則被告手持劈柴刀揮砍,若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當無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表淺傷害結果之可能,顯見被告為本件揮砍行為時,手段、力道均尚有所保留;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均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持刀,第一個動作是手舉上來往我頭部右側砍下去,我有擋到被告的手,但他又從右往左揮砍我的肚子,當時我已經頭暈沒力氣擋了,他砍完這2刀後就沒有繼續,我看他走回宿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50-55頁),則被告若有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豈有僅揮砍2刀,並於告訴人無力抗拒時,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之理。是依案發過程、被告施力結果、告訴人上開傷勢等觀察,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行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且爭執起因為被告與告
訴人為搬運貨物事,互對對方語氣態度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有足以使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殺意之特別狀況;又本件衝突時間不長,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即未再有追趕、傷害之行為,而告訴人係受頭部、腹部表淺之傷害,亦無從佐證被告之行為係欲致告訴人於死。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案發過程、被告施力結果、告訴人受傷情形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自有誤會。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自首減輕其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留在上開工地現場,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張國凱 發現被告左手臂受傷,乃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主動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張國凱於偵訊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打架,我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已在擔架上,我看到被告左手臂有受傷情形,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與告訴人起口角,他持刀攻擊告訴人;當天案發時,『奇昌貨運公司』老闆娘、員工都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警察沒有問我誰砍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國凱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為搬運貨物事,互對對方語氣態度不滿之細故,即持金屬材質並有一定重量劈柴刀朝告訴人揮砍,且第一刀即砍向告訴人頭部,被告雖無殺人之故意,但其行為危害性及惡性均屬重大,量刑自不宜過輕。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尚不足以罰其所當罰。⑵檢察官以被告本件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惟被告本件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自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量刑過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⑴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謹慎行事,僅因與告訴人為搬運
貨物事,互對對方語氣態度不滿之細故,即持劈柴刀朝告訴人揮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可議,且第一刀即朝告訴人頭部揮砍,犯罪手段相當兇暴,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腹部撕裂傷,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自屬非輕,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有重大差距(10萬元、2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助手、育有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⑵扣案劈柴刀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9頁),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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