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蘇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蘇針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西路19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橫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以斜行(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方式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蔡惟如 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山西路19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即逆向橫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以斜行(東南往西北方向)之方式穿越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陳蘇針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惟如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蔡惟如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蘇針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詎陳蘇針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蔡惟如倒地受傷,竟未對蔡惟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惟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蘇針(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惟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3頁、第2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始於被告及被害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逆向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對撞,可見肇事因素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一方;又被害人蔡惟如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剛好有一名路過機車騎士見狀幫忙報案,當時該名機車騎士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伊說不需要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再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腹部挫擦傷、雙下肢擦傷(見警卷第9頁),足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但其並未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請求任何賠償,得見其並無意就所受傷害部分增加被害人之訟累。此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再堅稱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只要向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益徵被害人亦無意使被告負擔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罪責。再者,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判決誤載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為擔任看護工作,要照顧病人,出來買東西給病人吃,方會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返回醫院,其目前生活困難,就被害人所要求賠償之新臺幣3萬元,沒有錢可賠等情(見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載,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因個人經濟困窘,方無能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於犯後不具悔意,抑或毫無足堪憫恕之情事可言。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即擅自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年逾65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㈠本院審酌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即擅自離去,實屬不該;參以自102年9月18日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蔡惟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同意判處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職是,本院爰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
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