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禎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
1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6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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