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楊宥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登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99元,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
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91,126元及汽車拖吊費1,8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2,9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