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上訴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坦承犯行,惟以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被害人諒解(見本審卷第3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