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戴郁芬共同王東山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林雯澤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郁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即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電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電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受託處理公司生意招攬及招標工程之業務,按月支領薪資。詎其竟利用職務上已建立之客戶人際關係,與其妻戴郁芬(起訴書誤載為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電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汽車、機車、工業用各型蓄電池及零件、各類電子、不斷電系統輸電器材整流器充電機等之買賣及前開有關業務之代理、進出口經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另成立久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壹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戴郁芬擔任董事長,經營與電騵公司相類之項目,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丁○○利用於電騵公司執行職務之便,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以傳真向電騵公司訂購貨品之清單,其中有關鉛酸蓄電池安裝工程部分(包含鉛酸蓄電池架及安裝費部分),則逕隱匿上情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使用該公司設備,媒介原與電騵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韓國SAMHEUNG‧BATTERY‧CORP電磁公司(下稱韓國SAMHEUNG公司)、泰國SPARK公司等客戶轉向久壹公司買受產品,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迄同年五月十日止,濫用事務處分權,違背受託任務,隱匿未告知電騵公司有販賣SMR機器之事,使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轉向久壹公司購置該機器,致生損害於電騵公司之營業利益。另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電騵公司處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C八六0一六五及C八七00四二號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招標案之第九次、第三次規格標時,猶隱匿久壹公司同參與競標之情事,並洩露標價予戴郁芬,使戴郁芬得以較低價格得標,致生損害電騵公司競標交易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電騵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處理冠宇公司案子而將電池安裝部分交由久壹公司承作及電騵公司投標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案件,投標當時其與被告戴郁芬同在現場競標之事實並無異詞,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為久壹與電騵公司業務並不雷同,而韓國SAMHEUNG公司報價單本係傳真予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並無關聯,又關於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內所載「JOY‧SMALL‧LEAD‧BATTERY」係指小型鉛酸蓄電池,非指久壹公司,電騵公司指陳為伊背信資料容有誤會,另全錄公司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下錯訂單,始將資料傳真至電騵公司,當時亦隨即以電話將訂單取消,至於冠宇公司案子,牽涉安裝問題,伊曾於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前來公司時,提及欲將安裝部分撥由其他公司承作,且因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伊才找久壹公司協助,若有私心豈會僅由久壹公司接一部份,未全部接下。此外,中華電信公司之案件,伊當時係代表電騵公司,以公司之立場去投標,久壹公司由伊太太負責,伊不知久壹公司也去投標,而投標之標價,純係考量公司相關成本、匯價變動等所作最有利判斷,非伊有將底價洩露予戴郁芬云云,被告戴郁芬則辯稱:伊代表久壹公司投標,標金問題有請豐耕有限公司 黃耀輝 幫忙過,久壹與電騵為不同之兩家公司,伊不去投標,別人也會去投標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且有傳真資料影本三紙、冠宇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又前開傳真資料均係傳真至電騵公司為該公司查悉等情,迭為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陳明在卷,而以上開傳真資料內容觀之,其中韓國SAMHEUNG公司既註明傳真予JOY‧ENERGY‧SYSTEM‧CORP(即久壹公司),而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除註明給MR‧WILLIAM‧CHOU(指丁○○)外,復載有久壹小型鉛酸蓄電池型號(即NO‧904272「JOY‧SMALL‧LEAD‧BATTERY」),又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傳真至電騵公司之估價單,雖本院庭訊中該公司經辦人 李岳峰 到庭供證稱:傳真給久壹公司之估價單傳至電騵公司是傳錯了,電騵公司供應伊公司電池,久壹公司銷售伊公司產品,久壹公司無產品可賣予伊公司等語,致難認被告丁○○此舉有競業違背之行為,惟該傳真資料亦係明確記載「TO:久壹公司‧AT
TN:丁○○先生」,另康舒公司員工 郭彩鳳 及李岳峰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三日與丁○○業務往來之資料中,復均係記載「TO:久壹公司‧ATTN:丁○○先生」,此有康舒公司採購資料四紙在卷可憑,再以被告戴郁芬於本院庭訊中亦供承:久壹公司僅由其一人負責,未聘僱員工等情,益見久壹公司若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衡情該等公司實無將上開資料均傳真至電騵公司予丁○○或逕以丁○○為久壹公司代表人而洽談業務之理,另全錄公司經辦人子○○傳真至電騵公司之採購單,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其到庭結證稱:伊公司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向久壹公司購買SMR機器,向久壹公司購買SMR機器前,曾單獨向電騵公司買過SMR電池,而丁○○係到伊公司介紹SMR機器,留下之聯絡資料,只有一次傳真到電騵公司,伊沒有問久壹與電騵公司是否同一家,丁○○亦未提到電騵公司有賣SMR機器等語,按電騵公司有販賣SMR機器之事實,既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可資為憑,而被告丁○○明知上情,猶積極至全錄公司推銷久壹公司SMR機器,並隱匿電騵公司能販賣SMR機器之事,此舉,不特對於電騵公司造成競業利益之衝突,抑且對於電騵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以此消極權限之濫用,致電騵公司競業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揆諸刑法上之背信罪,既兼含濫用權限與違背義務之本質,尤無論係以積極行為抑或消極之不作為所致公司財產之損失均屬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益徵被告丁○○有為背信犯行之故意,而被告戴郁芬既知丁○○任職電騵公司, 乃渠 二人竟共營此背信之業務,並圖不法之利益,亦足見其有共犯之謀議。(二)次查,冠宇公司採購人員甲○○於本院庭訊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戴郁芬係尾牙聚餐時,丁○○帶來認識的,而伊公司向電騵公司買電池,另需由電騵公司發包其他公司來安裝,伊公司不管電騵公司如何發包,伊公司針對丁○○,丁○○代表電騵公司等語,尤足見冠宇公司就前開採購案包含安裝工程部分,均係以電騵公司為其合約履行之對象,至於電騵公司取得冠宇公司前開訂單後,究該公司有無足夠之能力可以安裝電池,需否轉包安裝部分工程予其他公司,本係該公司成本利益考量之問題,被告丁○○既係任職電騵公司受託處理前開業務,自斷無因電騵公司長期合作安裝業務之昇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因電騵公司票款支付過長不願承作,即可逕將前開安裝工程逕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嗣又由久壹公司轉包昇邦公司安裝以圖利,並致電騵公司喪失可將該安裝工程轉包之營業利益,是被告丁○○辯稱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才找久壹公司協助乙節,於其與電騵公司間尚有受託處理事務關係下,自難據為卸責之理由,而證人昇邦公司負責人癸○○到庭供證:電騵公司付款方面不能配合,不接該公司案子乙節,自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丁○○另辯稱:伊曾向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提及冠宇公司案子擬將施工部分交由其他公司施作云云,惟此除為證人丙○○當庭否認外,被告丁○○亦自承:伊僅向丙○○提及冠宇公司案子擬交由其他公司安裝施作,但並未將由何公司負責施作之事說出來等情不諱,而以被告丁○○未告知丙○○或電騵公司負責人戊○○,冠宇公司安裝工程將由久壹公司負責施作,已難認其無圖己利益之不法動機,且再以證人己○○、庚○○、辛○○即電騵公司員工(辛○○已離職)到庭所供:公司業務均向戊○○報告由其決策等語,亦足認縱被告丁○○有告知丙○○上情,亦因其非電騵公司負責人而難有阻卻背信犯行之效力,又衡以常情,縱昇邦公司不願承作電騵公司有關電池安裝之工程,電騵公司亦可將該工程以較低之利潤,再行轉包於其他公司,尤無使久壹公司自行賺取此部分利得,而放棄電騵公司營業利益之理,是被告丁○○逕將冠宇公司訂單有關安裝電池部分,逕由久壹公司接單,應係在電騵公司不知情之下所為之競業行為無訛。(三)再查,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C八六0一六五及C八七00四二號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招標案,久壹與電騵公司均有參與投標,而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共同成立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係蓄電池、電子設備、零組件買賣及代理、進出口業務,此有各該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戴郁芬於本院庭訊中尤供陳:知道久壹公司業務與電騵公司重疊,伊認為伊先生(即丁○○)為電騵公司獲得更好之利益,當然也要分些利益予久壹公司等語,已難認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同時競標,被告丁○○無洩露標價之情事,又本院庭訊時經傳訊證人乙○○即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承辦人亦到庭供證: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戴郁芬留給伊記載名片上的,電騵公司沒給伊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找不到久壹公司負責人,以為是電騵公司關係企業,所以打電話到電騵公司轉告久壹公司來簽約,另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伊打電話找丁○○,詢問久壹公司為何無法聯絡,請轉告久壹公司契約生效了等語,另證人 洪愛龍 亦到庭證稱:伊接到乙○○電話,伊告知係電騵公司,乙○○說要找丁○○,伊說不在,乙○○說需要丁○○轉告戴郁芬,有關前開採購案有補正之處等語,按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電騵公司交丁○○使用之情,迭為丁○○供明在卷,被告戴郁芬於招標後逕將上開電話號碼交付乙○○供其抄載,且招標後乙○○確有找丁○○或電騵公司轉知戴郁芬相關決標之事務,復有前開證述及卷附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可資為憑,已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處理上開標案之合意,再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復同往競標,而前開二次招標案,依卷附之投標記錄所載,電騵公司均自始即參與競標,久壹公司則至決標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自第六次規格標後;C八七00四二號案自第二次規格標後)始參與競標,且競標金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又C八七00四二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五百二十二萬,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則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顯兩案之競標金額相差甚少,又觀之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得標前之第八次規格標,其中電騵公司報價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久壹公司報價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元,經久壹公司再行減價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後,已見兩家公司報價價差為三十四萬元,而以被告丁○○代表電騵公對外從事招標工作多年,若非被告丁○○與其妻戴郁芬確有共謀,則以久壹公司第八次規格標已減價至三百六十二萬元,衡諸常情,久壹公司為獲取該案工程,經調整招標案內工程材料之成本後,亦豈會僅將前次已出標成本再降低三萬餘元即參與競標之理,足見被告丁○○代表電騵公司於第九次規格標開標時,考量工程材料成本,竟出標僅較久壹公司前次(即第八次標)減價後之成本低三萬餘元,顯無與久壹公司競標之意,且與常情亦不相符。又以電騵公司較久壹公司早設立近十年,有關競標所需材料成本之市場價值如何,理應較久壹公司知曉,而被告丁○○既知悉競標所用湯淺公司材料成本較高,考量匯價成本後,尤使電騵公司承擔相當之營業風險,則其競標前,竟捨其他尚可考量而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其他公司材料於不顧,益見其使久壹公司得標之動機。是被告丁○○另辯稱湯淺公司材料報價較高,匯價變動增加成本,致未得標一節,自無足採。(四)末查,被告丁○○庭呈電騵公司向久壹公司購買電池之統一發票,雖足以說明電騵公司確曾向久壹公司購買產品,惟查被告丁○○任職電騵公司期間,既知設立久壹公司以圖競業之違法利益,尤無使電騵公司知悉久壹公司為其開設之理,且以電騵公司立場,丁○○既領有薪資,若係知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亦豈會准許丁○○,一方面留任電騵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招標等重要工作,另一方面復讓丁○○以競業違背之方式,繼續侵蝕電騵公司之獲利,尤有甚者,電騵公司長期客戶勢將因久壹公司之削價,致有轉單之危險,是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指陳不知久壹公司為渠等二人開設及係丁○○告知要向久壹公司採買一節,堪可信實。至於證人乙○○另證述: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丁○○告知後,其記載在戴郁芬名片上一節,因所供內容與其初次到庭供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丁○○庭呈與丙○○商談業務之雜記一紙,既經前述電騵公司員工到庭供證,丙○○非電騵公司負責業務、決策之人,則自難僅憑該雜記紙,即可逕作為丙○○為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已同意其等二人另設立久壹公司之證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為身分犯,無此身分之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丁○○、戴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戴郁芬雖係無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身分之人,其就前開背信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說明,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 又渠 等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戴郁芬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戴郁芬無受託身分,違法非難性程度較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戴郁芬係無受託身分之人,其雖與被告丁○○共同實施背信犯行,惟違法非難性之評價,實較有受託身分之被告丁○○為輕,又其尚有二名年幼子女亟待教養,此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且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圖競業利益,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多次由丁○○利用於電騵公司執行職務之便,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使用該公司設備,媒介康舒公司與久壹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電騵公司之營業利益,因認其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久壹公司無產品可賣予康舒公司等情,迭經本院於前述審認無訛,既無競業行為,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電騵公司之營業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