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共同 王東山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即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電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電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並受託處理電騵公司生意招攬及招標工程之業務,按月支領薪資。詎其竟利用職務上已建立之客戶人際關係,與其妻己○○(起訴書誤載為 載郁芬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電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汽車、機車、工業用各型蓄電池及零件、各類電子、不斷電系統輸電器材整流器充電機等之買賣及前開有關業務之代理、進出口經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另成立久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壹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己○○擔任董事長,經營與電騵公司相類之項目,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丁○○利用於電騵公司執行職務之便,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以傳真向電騵公司訂購貨品之清單,其中有關鉛酸蓄電池安裝工程部分(包含鉛酸蓄電池架及安裝費部分),則逕隱匿上情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使用該公司設備,媒介原與電騵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韓國SAMHEUNG‧BATTERY‧CORP電磁公司(下稱韓國SAMHEUNG公司)、泰國SPARK公司等客戶轉向久壹公司買受產品,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違背受託任務,隱匿未告知電騵公司有販賣SMR機器之事,致使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轉向久壹公司購置該機器,致生損害於電騵公司之營業利益。丁○○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電騵公司處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C八六0一六五及C八七00四二號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招標案之第九次、第三次規格標時,猶隱匿久壹公司同參與競標之情事,並洩露標價予己○○,使己○○得以較低價格得標,致生損害電騵公司競標交易之利益。
二、案經電騵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前揭時地處理冠宇公司案子而將電池安裝部分交由久壹公司承作及電騵公司投標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案件,投標當時其與被告己○○同在現場競標之事實,惟其與被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為久壹與電騵公司業務並不雷同,而韓國SAMHEUNG公司報價單本係傳真予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並無關聯,又關於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內所載「JOY‧SMALL‧LEAD‧BATTERY」係指小型鉛酸蓄電池,非指久壹公司,電騵公司指陳為伊背信資料容有誤會,另全錄公司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下錯訂單,始將資料傳真至電騵公司,當時亦隨即以電話將訂單取消,至於冠宇公司案子,牽涉安裝問題, 伊曾 於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進興 前來公司時,提及欲將安裝部分撥由其他公司承作,且因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伊才找久壹公司協助,伊若有私心豈會僅由久壹公司接一部份,未全部接下。此外,中華電信公司之案件,伊當時係代表電騵公司,以公司之立場去投標,久壹公司由伊太太己○○負責,伊不知久壹公司也去投標,而投標之標價,純係考量公司相關成本、匯價變動等所作最有利判斷,非伊有將底價洩露予己○○云云,於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為協助電騵公司而成立久壹公司,因有些產品電騵公司無法進口。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之業務不衝突。周進興負責電騵公司決策工作,戊○○僅負責財務,冠宇公司案子,牽涉安裝問題,伊曾於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進興前來公司時,提及欲將安裝部分撥由其他公司承作,因為電騵公司沒有安裝能力,以前係找昇邦公司,但因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配合,伊才找久壹公司協助,幫忙做安裝工程,否則該次訂單冠宇公司不會下給電騵公司,伊若有私心豈會僅由久壹公司接一部分,未全部接下。韓國SAMHEUNGE公司與電騵公司並無關聯。
又關於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所載「JOY˙SMALL˙LEAD˙BATTERY」係指小型鉛酸蓄電池,非指久壹公司。電騵公司沒有販售SMR機器能力,賣給冠宇公司係特例,全錄公司係向電騵公司買蓄電池,電騵公司一直都沒有賣SMR,所以沒有向庚○○介紹。全錄公司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下錯訂單,始將資料傳真至電騵公司,當時亦隨即以電話將訂單取消。中華電信公司之案件,伊當時係代表電騵公司,以公司之立場去投標,而投標之底價純係考量公司相關成本、匯價變動等所做最有力判斷,非伊將底價洩漏予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代表久壹公司投標,標金問題有請豐耕有限公司 黃耀輝 幫忙過,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為不同之兩家公司,伊不去投標,別人也會去投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代表久壹公司投標,標金問題有請豐耕有限公司黃耀輝幫忙過,伊不去投標別人也會去投標,並沒有讓被告丁○○幫到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有傳真資料影本三紙、冠宇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又前開傳真資料均係傳真至電騵公司為該公司查悉等情,亦經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於原審陳述明確,而以上開傳真資料內容觀之,其中韓國SAMHEUNG公司既註明傳真予JOY‧ENERGY‧SYSTEM‧CORP(即久壹公司),而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除註明給MR‧WILLIAM‧CHOU(指丁○○)外,復載有久壹小型鉛酸蓄電池型號(即NO‧904272「JOY‧SMALL‧LEAD‧BATTERY」),又由 康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傳真至電騵公司之估價單,雖原審審理時該公司經辦人丙○○到庭供證稱:傳真給久壹公司之估價單傳至電騵公司是傳錯了,電騵公司供應伊公司電池,久壹公司銷售伊公司產品,久壹公司無產品可賣予伊公司等語,致難認被告丁○○此舉有競業違背之行為,惟該傳真資料亦係明確記載「TO:久壹公司‧ATTN:丁○○先生」,另康舒公司員工郭彩鳳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三日與丁○○業務往來之資料中,復均係記載「TO:久壹公司‧ATTN:丁○○先生」,此有康舒公司採購資料四紙在卷可憑,再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久壹公司僅由其一人負責,未聘僱員工等情,益見久壹公司若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衡情該等公司實無將上開資料均傳真至電騵公司予丁○○或逕以丁○○為久壹公司代表人而洽談業務之理,另全錄公司經辦人庚○○傳真至電騵公司之採購單,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向久壹公司購買SMR機器,向久壹公司購買SMR機器前,曾單獨向電騵公司買過SMR電池,而丁○○係到伊公司介紹SMR機器,留下之聯絡資料,只有一次傳真到電騵公司,伊沒有問久壹與電騵公司是否同一家,丁○○亦未提到電騵公司有賣SMR機器等語,並明稱:「(問:購買己○○之SMR充電器之前有無買過電騵公司NPG五─十二電池?)答:應買過了,數量比較少」等語(一審(一)卷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六○頁背面)。按電騵公司有販賣SMR機器之事實,既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可資為憑,而被告丁○○明知上情,猶積極至全錄公司推銷久壹公司SMR機器,並隱匿電騵公司能販賣SMR機器之事,此舉,不特對於電騵公司造成競業利益之衝突,抑且對於電騵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以此消極權限之濫用,致電騵公司競業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既兼含濫用權限與違背義務之本質,尤無論係以積極行為抑或消極之不作為所致公司財產之損失均屬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益徵被告丁○○有為背信犯行之故意,而被告己○○既知丁○○任職電騵公司,乃共營此背信之業務,並圖不法之利益,足見有共犯之犯意甚明。
(二)次查,冠宇公司採購人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係尾牙聚餐時,丁○○帶來認識的,而伊公司向電騵公司買電池,另需由電騵公司發包其他公司來安裝,伊公司不管電騵公司如何發包,伊公司係針對丁○○,丁○○代表電騵公司等語。足見冠宇公司就前開採購案包含安裝工程部分,均係以電騵公司為其合約履行之對象,至於電騵公司取得冠宇公司前開訂單後,有無能力可以安裝電池,需否轉包安裝部分工程予其他公司,原係電騵公司成本考量之問題,被告丁○○既係擔任電騵公司受託處理前開業務,自無因電騵公司長期合作安裝業務之昇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因電騵公司票款支付過長不願承作,即可逕將前開安裝工程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嗣又由久壹公司轉包昇邦公司安裝以圖利,並致電騵公司喪失可將該安裝工程轉包之營業利益,是被告丁○○辯稱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才找久壹公司協助乙節,自難據為卸責。而證人昇邦公司負責人 蔡茂盛 於原審證證電騵公司付款方面不能配合,不接該公司案子乙節,自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丁○○另辯稱伊曾向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進興提及冠宇公司案子擬將施工部分交由其他公司施作云云,除經證人周進興於原審供稱:「(問:電驊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何人負責?)答:由我太太處理,業務由我太太負責。(問:被告丁○○是何人?)答:我侄,我和丁○○只有市場情報之交換。(問:丁○○有無向你提及電騵公司業務?)答:多少提到電騵公司業務上困難。(問:丁○○有無提到冠宇公司情事?)答:無。(問: 周慶 華有無提及電騵公司要接冠宇公司案子?)答:沒有印象向我提及。(問:有無向你提及冠宇公司案子?)答:有提及過,談短短數句而已,聊天時講講,絕無提到將施工之部分分開做」等語(一審(一)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面、背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背面)。被告丁○○亦自承:伊僅向周進興提及冠宇公司案子擬交由其他公司安裝施作,並未將由何公司負責施作之事說出來等情不諱,而以被告丁○○未告知周進興或電騵公司負責人戊○○,冠宇公司安裝工程將由久壹公司負責承作,自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再參以證人 洪隆忠 於原審證稱;「(問:該公司【指電騵公司】負責人是誰?)答:戊○○負責。(問:公司決策、政策向誰請示?)答:向戊○○請示,除了財務外,其他事務,均全權授予我處理,不需要請示戊○○的先生【指周進興】,因他不是公司員工。(問:妹婿【指周進興】有無到公司召集開會?答:沒有,有時他帶湯淺公司員工來看看,公司開會記錄也沒妹婿發言紀錄」等語(一審(一)卷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六○頁背面)。證人 洪愛鳳 於原審亦供稱:「問:姐夫【指周進興】有無到公司關心業務?)答:沒有,我工作上有問題直接向姊姊報告,姐夫來公司沒召集開會。姐夫只是來聊天,沒召集開會」等語(一審(一)卷第一六○頁正面、背面)。證人 鄭明鑄 於原審證稱:「(問:周進興知否?)答:認識,我公司和湯淺公司有業務來往,他是湯淺公司副經理,所以有聯絡,周進興不常來電騵公司。(問:電騵公司負責人?)答:戊○○,我業務目前沒向周進興報告過。(問:周進興常去電騵公司督導業務、開會?)答:沒有。(問:知戊○○是周進興太太?)答:知道,周進興上班時間來電騵公司,通常由湯淺公司業務員陪同來的,係屬公務來往,非私人身分來的」等語(一審(一)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背面)。以及證人 黃添修 即電騵公司之員工(已離職)到庭供稱:公司業務均向戊○○報告由其決策等語,亦足認縱被告丁○○有告知周進興上情,亦因周進興非電騵公司之負責人,而難認被告無背信之犯意。又縱使昇邦公司不願承作電騵公司有關電池安裝之工程,電騵公司亦可將該工程以較低之利潤,再行轉包於其他公司承作,自無使久壹公司自行賺取此部分利得,而放棄電騵公司營業利益之理,是被告丁○○逕將冠宇公司訂單有關安裝電池部分,逕交由久壹公司接單,自有違背電騵公司所委託任務之犯行。
(三)再查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C八六0一六五及C八七00四二號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招標案,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均有參與投標,而久壹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有如上述,且該二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均係蓄電池、電子設備、零組件買賣及代理、進出口業務,此有各該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伊知悉久壹公司業務與電騵公司重疊,伊認為伊先生(即被告丁○○)為電騵公司獲得更好之利益,當然也要分些利益予久壹公司等語,已難認久壹公司與電騵公司同時競標,被告丁○○無洩露標價之情事,又證人即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承辦人 王相坤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己○○留給伊記載名片上的,電騵公司沒給伊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因找不到久壹公司負責人,伊以為是電騵公司關係企業,所以打電話到電騵公司轉告久壹公司來簽約,另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伊打電話找丁○○,詢問久壹公司為何無法聯絡,請轉告久壹公司契約生效了等語,另證人洪愛龍亦到庭證稱:伊接到王相坤電話,伊告知係電騵公司,王相坤說要找丁○○,伊說不在,王相坤說需要丁○○轉告己○○,有關前開採購案有補正之處等語,按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電騵公司交丁○○使用之情,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被告己○○於招標後逕將上開電話號碼交付王相坤供其抄載,且招標後王相坤確有找丁○○或電騵公司轉知己○○相關決標之事務,復有前開證詞及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處理上開標案之合意,再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復同往競標,而前開二次招標案,依卷附之投標記錄所載,電騵公司均自始即參與競標,久壹公司則至決標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自第六次規格標後;C八七00四二號案自第二次規格標後)始參與競標,且競標金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又C八七00四二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五百二十二萬,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則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顯兩案之競標金額相差甚少,又觀之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得標前之第八次規格標,其中電騵公司報價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久壹公司報價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元,經久壹公司再行減價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後,已見兩家公司報價價差為三十四萬元,而以被告丁○○代表電騵公對外從事招標工作多年,若非被告丁○○與其妻己○○確有共謀,則以久壹公司第八次規格標已減價至三百六十二萬元,衡諸常情,久壹公司為獲取該案工程,經調整招標案內工程材料之成本後,豈會僅將前次已出標成本再降低三萬餘元即參與競標之理,足見被告丁○○代表電騵公司於第九次規格標開標時,考量工程材料成本,竟出標僅較久壹公司前次(即第八次標)減價後之成本低三萬餘元,顯無與久壹公司競標之意,且與常情亦不相符。又以電騵公司較久壹公司早設立近十年,有關競標所需材料成本之市場價值如何,理應較久壹公司知曉,而被告丁○○既知悉競標所用湯淺公司材料成本較高,考量匯價成本後,尤其使電騵公司承擔相當之營業風險,則其競標前,竟捨其他尚可考量而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其他公司材料於不顧,益見其有意使久
壹公司得標。是被告丁○○辯稱湯淺公司材料報價較高,匯價變動增加成本,致未能得標乙節,顯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丁○○雖辯稱久壹公司是電騵公司老闆要求其成立,負責幫電騵公司進口東西,並提出電騵公司向久壹公司購買電池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發票雖足以說明電騵公司確曾向久壹公司購買產品,然查久壹公司並未取得任何的國外代理或進口准許,又如何能幫電騵公司進口東西?且被告丁○○於任職電騵公司期間,既知悉設立久壹公司以圖競業之違法利益,衡情自盡力避免使電騵公司知悉久壹公司為其所開設,且以電騵公司之立場,丁○○既領有薪資,若知悉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衡情自不容許被告丁○○一面留任於電騵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招標等重要工作,另一方面復讓丁○○以競業之方式,繼續侵蝕電騵公司之獲利,況若此勢必使電騵公司長期客戶因久壹公司之削價競爭,而有轉單之危險,是電騵公司代表人戊○○指陳其不知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乙節,堪可信實。至於證人王相坤另證稱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丁○○告知後,其記載在己○○名片上乙節,因所供述內容與其初次
到庭供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丁○○所提之與周進興商談業務之雜記一紙,既經前述電騵公司員工到庭供證周進興並非電騵公司負責業務、決策之人,則自難僅憑該雜記紙,即可逕作為周進興為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已同意被告二人另設立久壹公司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證人乙○○、 黃金堆 以證明冠宇公司何以向電騵公司購買貨品,其中電池安裝工程何以轉由久壹公司接單等,因本件事證已明,爰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為身分犯,無此身分之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雖係無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身分之人,其就前開背信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說明,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 又渠 等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無受託身分,違法非難性程度較低,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己○○有期徒刑八月,並審酌被告己○○係無受託身分之人,其雖與被告丁○○共同實施背信犯行,惟違法非難性之評價,實較有受託身分之被告丁○○為輕,又其尚有二名年幼子女亟待教養,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圖競業利益,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告訴人因施工廠商昇邦公司之票期過長,終致不願承接電騵公司之工作,被告為順利取得合約,俾維護電騵公司利益之計,乃將冠宇公司之訂購案中之施工部分另行由久壹公司委請昇邦公司施作,由電騵公司承接蓄電池部分,被告亦曾向電騵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進興先生報告,周進興亦未反對。又電騵公司承包工程後,如有大型工程安裝皆係交由昇邦公司處理,乃不爭之事實,本件冠宇公司案件原欲委請昇邦公司安裝,因昇邦公司不願再承作電騵之安裝工作,被告為顧及電騵利益,爭取系爭冠宇公司大型個案,乃將供貨與施工分開處理,以克服上開困難,此舉純為電騵之利益作最佳之考慮。至於韓國SAMHEUNGS公司之報價單係傳真予久壹公司,顯見上開韓國公司之報價單純係向久壹公司之報價資料,根本與電騵公司無關,被告丁○○與該份傳真無涉。該傳真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假藉電騵公司之設備,媒介韓國SAMHEUNGS公司轉向久壹公司買受產品。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內所戴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係指小型鉛酸蓄電池,而久壹公司之英文全名為「JOYENERGYSYSTEMCORP」,與前開英文單字完全不同,亦即泰國SPARK公司係傳真予丁○○該份資料之目的,係為向電騵公司購買YUASA公司出產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與久壹公司無關。另康舒公司傳真給久壹公司之報價單,係誤傳至電騵公司,且前開傳真內容係康舒公司將產品賣予久壹公司,而非久壹公司將電騵公司本身亦可供貨之產品賣予康舒公司,職是之故,對電騵公司本身亦無損害可言。又告訴人公司確未以販售SMR充電器為其之主要業務。全錄公司因其公司內部之需要,所買進之充電器非SMR不可,其自不可能向電騵公司購買一般之充電器自不可期待被告丁○○在全錄公司已指明要購買SMR之同時,卻硬將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一般充電器賣予全錄公司告訴代表人指控顯係在完全不了解其公司之產品與SMR間有何差別之情況下所生之誤會,況電騵公司販售SMR機器僅有一次,且亦係應客戶,即冠宇公司之託向他公司調貨而來,亦即電騵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販售SMR機器銷售SMR根本非電騵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被告周慶自無向其客戶介紹SMR機器之可能。次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標案,被告丁○○係電騵公司聯絡人而非久壹公司聯絡人,證人王相坤已證述甚詳,足證並無雙方代理而為背信之情節,系爭中華電信公司標案係三月十三日決標,由久壹公司於合約用印後寄出,中區電信公司於三月廿五日始收受,三月卅一日用印完成,故在三月廿五日之前不可能有所謂電信局王相坤打電話至電騵公司要找丁○○改合約事宜。另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己○○沒有販賣電池之專業,故久壹公司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係丁○○云云,惟查,被告己○○在大學時曾修過普通化學、普通物理、市場學、經濟學等科目,足徵被告己○○有該方面之專業常識。再者,被告己○○曾代表久壹公司參加中華電信台灣中區分公司。C八六0一六五及C八七00四二號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招標案,是若被告己○○無閥調式鉛酸蓄電池設備之專業知識者,其何以敢代表久壹公司前往投標,並因此而得標云云。惟查電騵公司有販賣SMR機器之事實,既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可資為憑,被告丁○○明知上情,猶積極至全錄公司推銷久壹公司SMR機器,並隱匿電騵公司能販賣SMR機器之事,此舉致電騵公司競業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益徵被告丁○○有為背信犯行之故意,而被告己○○既知丁○○任職電騵公司,乃共營此背信之業務,並圖不法之利益,足見有共犯之犯意甚明。又冠宇公司就前開採購案包含安裝工程部分,均係以電騵公司為其合約履行之對象,至於電騵公司取得冠宇公司前開訂單後,有無能力可以安裝電池,需否轉包安裝部分工程予其他公司,係電騵公司成本考量問題,被告丁○○既係擔任電騵公司受託處理前開業務,自無因電騵公司長期合作安裝業務之昇邦公司,因電騵公司票款支付過長不願承作,即可逕將前開安裝工程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嗣又由久壹公司轉包昇邦公司安裝以圖利,並致電騵公司喪失可將該安裝工程轉包之營業利益,是被告丁○○辯稱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才找久壹公司協助乙節,自難據以卸責。又電騵公司較久壹公司早設立近十年,有關競標所需材料成本之市場價值如何,理應較久壹公司知曉,而被告丁○○既知競標所用湯淺公司材料成本較高,考量匯價成本後,尤使電騵公司承擔相當之營業風險,則其競標前,竟捨其他尚可考量而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之其他公司材料於不顧,益見其有意使久壹公司得標之意。又查久壹公司並未取得任何的國外代理或進口准許,又如何能幫電騵公司進口東西?且被告丁○○於任職電騵公司期間,既知悉設立久壹公司以圖競業之違法利益,衡情自盡力避免使電騵公司知悉久壹公司為其所開設,且以電騵公司之立場,丁○○既領有薪資,若知悉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衡情自不容許被告丁○○一面留任於電騵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招標等重要工作,另一方面復讓丁○○以競業之方式,繼續侵蝕電騵公獲利,是被告二人上訴所辯各詞,均無礙渠二人背信之罪責。渠二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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