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常秀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二0四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羅簡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415號執行卷宗、106年度羅簡字第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及其利息,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上開裁定意旨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
分別為10月、2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
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70,833
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