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5號
原   告  賴素蘭
被   告 車牌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內之編號
206號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元。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租賃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系爭租賃物之現值,依
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可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元×12月1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25,06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45,
060元(計算式:420000+25060=4450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
三、另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亦未提
供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亦應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2│補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一份),於補正之│
││起訴狀內應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
│3│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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