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張馨文 即 張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