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向被害人A女之母B女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判斷力不足,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於案發後原否認與A女有何性交行為,係經檢察官步步查證後,方始改口坦認犯行,自不宜與始終坦承犯行且認罪悔過之被告為相同處理,故認本件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無法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之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其中之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甲2頁),其態度並非惡劣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之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害人順利獲得賠償之權利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吸取本次教訓而不致再犯,爰依被告與A女之母當庭達成之調解條件,宣告如主文之所示緩刑期間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末以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稱之「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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