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秋竹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秋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2所示之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4至1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1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外(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1月17日),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皆屬微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習慣犯、戒癮犯等犯罪可能使刑罰過重,致生情輕法重不合理現象,且參諸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相關裁定就強盜罪科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施用毒品及微罪者所定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一般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危害社會之安全、法益,猶如雲壤之別,而定應執刑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定刑裁定案件應本平等法則相同處理,豈能獨厚重罪,輕、重相比結果,酌減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與比例原則、侵害法益、防制手段等相權衡,均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重典、預防微罪科輕刑,此為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法院對施用毒品或微罪者與販賣二級毒品罪者所定應執行之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令一般人信服;綜上,請求予合理之裁定,令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等12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確定,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裁定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1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3、12宣告刑之總和4年2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12罪合計為4年9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前開合計之刑度(4年2月),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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