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周吳秋菊
周稚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吳俊民
吳林秀菊 即睞達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開庭前,對被告吳俊民表示,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萬元,具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原告應於開庭前,對被告吳俊民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為有一半過失等語,具狀表示意見。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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