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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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志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鄉○○路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警方接獲檢舉,得知龔志浩有施用毒品情事,乃於105年1月27日晚上7時7分至龔志浩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龔志浩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志浩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甲刑),自100年3月23日起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10月(乙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該次入監後雖曾於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其效力不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其於警方搜索前即已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認其
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此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查本件依偵查報告、檢舉人S1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2月30日屏警刑一字第10438304500號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4年12月17日華總公三字第10400148890號函(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所示,乃因總統府接獲投書表示被告施用毒品,且經檢舉人S1向警方檢舉被告施用毒品,警方始據以偵辦後,進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稽上可知,警方之所以會至被告住處搜索,係因接獲投書及檢舉而依其辦案經驗所作之研判,且投書者及檢舉人與被告有一定接觸,所言之可信度極高,是警方於搜索前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則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住處時始坦認施用毒品,僅屬自白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然被發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經警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見警卷第19頁),然警方係因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始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警卷第20頁),亦即該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所勾選之情容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大胖」之人
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其並未提供「大胖」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且警方依被告所供而調閱「大胖」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無被告與該門號聯絡之通話,故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大胖」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已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業如上述,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間,其中3罪均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自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