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茗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茗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期間被告與 林依柔 係同居關係,關係親密,所有證件均交由林依柔保管,因結婚需要欲向金融機關借貸,故由林依柔連絡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事宜,因代辦公司須瞭解交易信用紀錄資料,即在被告帳戶內作出資金往來之紀錄,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及印章,俾利代辦公司處理製造信用紀錄資料,上情均由代辦公司與林依柔聯絡處理,被告並不知情,自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法院縱認被告仍不免於幫助詐欺犯行,但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相關刑事前科,量刑實屬過重,如判決被告有罪,亦願認罪協商,請求諭知較原審判決刑度為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37-38頁)。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辯稱本件銀行帳戶均係由同居人與貸款公司聯絡,
其均不知情云云,此節經原審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自行將金融資料寄予詐騙歹徒(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承認存摺、密碼及印章均由其親自寄出等語(偵卷第25頁),足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將本案責任推給其同居人,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理由一㈡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顯無理由。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另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被告相關前科有予以審酌,非無考量,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上開卷證相符,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茗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茗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及 彰化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46許,撥打電話向 楊雅 如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楊雅如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6日),分別匯款150,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150,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茗富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嗣楊雅如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茗富固不否認曾於104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楊雅如,致楊雅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在
ATM機分別匯款150,123元及150,123元(各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茗富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如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5-11頁),復有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4年5月7日彰潮字第104832400080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104年5月14日合金旗字第1040006052號函及104年7月3日合金旗字第1040006069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6頁)、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8頁)、被害人楊雅如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楊雅如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且自承曾在飯店當服務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品,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前,其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地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56元及36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帳戶內幾無現金,始交付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放在同居人林依柔身上,我不知道
她寄了提款卡,還把密碼給對方,且當初是她連絡的云云(本院卷第87號),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於104年
3月24日左右,在高雄市旗山區的統一超商寄出去給詐騙歹徒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密碼是我在寄存摺時,我就用另一張紙寫上我的密碼,而印章是隔二天後,我才寄過去的等語(偵卷第25頁),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將責任推給其同居人林依柔,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雅如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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