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停止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過臉書社團認識暱稱「 顧萊特 」之人,經該男子使受安置人與不詳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晚間2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24個月。考量受安置人高度抗拒安置,觀察受安置人近1年於社區生活尚屬穩定,再遭受持續性剝削的風險低,又受安置人遇到困難會主動向受安置人之母求助並能提供相對應之資源,且受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的行蹤及狀態掌握度高發揮保護功能,為協助受安置人持續穩定生活及使用社區之社福資源,故建請提前結束安置,以銜接後續追蹤輔導服務,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16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復依聲請人所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記載略以:「…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1.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對於安置十分抗拒,故僅緊急安置1日便用較激烈方式擅離,社工持續於社區服務案主,社工觀察案母(即受安置人生母)雖較困難給予案主情緒支持,但在生理需求上的滿足,以及人身安全上的維護,案母皆十分在意和關注,案主雖對於案母碎念會感到不耐煩,但與案母為安全依附,如遇到問題或困難仍會主動尋求案母協助,案家目前經濟狀況尚可,案母也穩定每日提供案主餐費和零用金,故綜上所述,社工評估案主對中長安置的需求度不高。(1)中長目標:1.案主能確定未來就學和就業方向。2.案主能減少因創傷反應對身心的影響。2.案家部分:案母十分關心案主,但較困難給予案主情緒支持或是同理,使得案主情緒低落和煩躁時,由於案母碎念,兩人容易有衝突發生,但案母曾向社工表達過,對於案父(即受安置人生父)曾將案主趕出家中的不滿,並表示此行為會讓案主有機會陷入更大風險,社工觀察案主對於案母依賴,且較任性妄為,故綜上所述社工評估案主與案母有建立安全依附,且案母能夠穩定提供案主經濟資源和情緒支持系統,減少案主於社區中有人身安全的風險。(1)中長目標:1.增加案母認識陪伴案主情緒/創傷的方式。3.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停止安置:說明:綜上所述,案主高度抗拒安置,觀察案主近一年於社區生活尚屬穩定,再遭受持性剝削的風險低,又案主遇到困難會主動向案母求助並能提供相對之資源,且案母對案主的行蹤及狀態掌握度高,為協助案主持續穩定生活及使用社區之社福資源,故建議自114年10月15日起停止安置。」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雖高度抗拒安置,但於社區生活尚屬穩定,且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之需求亦會提供相對之資源,是認受安置人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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