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字、第9行第22字、第10行第26字、第13行第1字後,各應補充「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工作場所,」、「A03」、「未」、「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巷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為家庭成員,僅因細故而起糾紛爭執,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短時間內2次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傳訊恫嚇復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9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模具設計師」兼職「停車場管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其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持供本案傳訊恫嚇所用之聯絡工具,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5號

  被   告 陳柏沅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沅因對其前配偶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柏沅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陳柏沅並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經警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嗣於同年7月10日0時許,因故與A03發生口角,詎陳柏沅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真的會殺了你」之即時訊息與A03,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03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所樓下欲搭載與陳柏沅所生成年子女外出購買蛋糕,然經陳柏沅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柏沅竟心生不滿,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等犯意,逕以強拉A03所駕駛車輛車門、大力拍打車窗、喝令A03不得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妨害A03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然因A03乘隙駕車離去而不遂。詎陳柏沅猶未罷手,復承上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等犯意,旋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一路貼近尾隨A03所駕駛上開車輛、乘A03停等紅燈時逕將上開機車貼近停在A03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A03不得不改變行駛路線或持續繞路,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A03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3緊急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求助,陳柏沅復即尾隨前來並承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朝A03叫囂。再經警查悉A03確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在案,乃依法當場逮捕陳柏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猶空言否認本案犯罪。然所述均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有悖,顯係恃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執行記錄表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事發之前,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上開恐嚇訊息截圖

1.被告確於上開時日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本案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日沿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一路貼近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乘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逕將上開機車貼近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告訴人不得不改變行駛路線或持續繞路。嗣經告訴人緊急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求助,被告復即尾隨前來並承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朝告訴人叫囂等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及違反保護令與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與上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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