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
1、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薛巧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開庭時對抗告人稱:「既然兩造就暫時處分已經達成和解...,如未遵守,會面交往情況將作為酌定親權的重要參考,....另外針對會面狀況,請確實遵守讓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單獨會面,不能再以各種理由陪同在未成年子女身旁」,但系爭案件在2年多前開始,抗告人一直不斷鼓勵兒子丙○○單獨跟父親乙○○相處,但丙○○不斷表示沒有意願單獨跟乙○○出去,且自從丙○○知悉乙○○已另組家庭並另生育1名妹妹後,丙○○便更加不願去乙○○家中會面。
2、乙○○就與丙○○會面交往部分曾另案聲請暫時處分,後經乙○○與抗告人於抗告審成立和解,兩造約定乙○○與丙○○每2周1次在麥當勞會面,但承審法官薛巧翊於113年10月23日開庭時一直罵抗告人及律師,一直說丙○○到現在仍無法單獨與乙○○過夜,都是抗告人這邊的問題;另抗告人的律師於114年1月22日開庭時要薛巧翊法官詢問兒子丙○○的意見,薛巧翊法官一臉不耐煩,也沒有任何回應,直接說候核辦,過了近半年後,抗告人的律師在114年5月底告知抗告人,薛巧翊法官要兒子丙○○在114年6月19日去開庭,但當日適逢丙○○期末考,抗告人的律師馬上向法官表示希望改期,但薛巧翊法官卻在開庭前1天114年6月18日才決定改時間,改時間的事情還是抗告人請律師去問法院的。
3、最誇張的是薛巧翊法官在114年7月8日跟兒子丙○○談話及開庭時跟抗告人所說的話,讓抗告人打從心裡覺得恐懼,當日薛巧翊法官僅簡單詢問上次丙○○跟乙○○見面的情況,就直接跟抗告人等說因為之前就已經要聲請人務必配合交往會面的方案,更聲稱配合不是把兒子帶到麥當勞就好,還要讓丙○○有辦法跟乙○○好好會面,並認為乙○○不能做到與丙○○長時間的相處,都是抗告人的錯,抗告人因此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法官最後還嚴詞警告,如果下次丙○○與乙○○見面時,抗告人再不能做到法官要求的內容,法官就會考慮更改監護權,聽到法官這樣說抗告人感到十分不安,而且感到非常無奈,因抗告人不但都有依約定將丙○○帶至麥當勞,且會儘量引導並使丙○○與乙○○能多相處一點,但沒想到抗告人的努力只換來兒子的抗拒並導致親子關係緊張,但卻仍舊無法滿足法官的要求,因此抗告人更加確信薛巧翊法官對自己有嚴重的歧視及偏見。
4、乙○○不斷跟法院表示抗告人未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但該和解筆錄有要求 謝哲安 要「單獨」跟兒子相處,結果每次都帶著人一起來,但薛巧翊法官對於乙○○沒有遵守和解筆錄,卻給予萬分之寬容。抗告人對於法官不願意調查乙○○為何無法有效引導兒子丙○○情緒,讓丙○○願意留下來,而認乙○○與丙○○無法單獨會面交往時,都是抗告人出於妨礙目的以各種理由待在丙○○旁邊不離開所致感到驚訝。薛巧翊法官對於抗告人有嚴重偏頗誤解,不僅無視抗告人對於會面交往的努力,更將會面交往不順利視為抗告人不遵守和解筆錄之結果,讓抗告人深刻感覺有嚴重偏頗之虞,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抗告意旨:
1、原審裁定所認並未詳細探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主張,抗告人為了促使乙○○與丙○○可依約定每兩周一次在麥當勞見面,不僅早已放下與乙○○所有之嫌怨,並付出許多心力引導丙○○,抗告人律師也都以書狀詳細向薛巧翊法官回報抗告人所做之努力及丙○○歷次與乙○○見面的實際情況;惟薛巧翊法官都將抗告人為確保會面順利的種種付出,視為理所當然,更放大檢視抗告人各種行為,並將丙○○會面時如有表現出不耐煩或是有不願意會面之舉動,應全數由抗告人予以解決,反觀乙○○僅須在坐在麥當勞的位置上被動等待丙○○接近。薛巧翊法官除於113年10月23日筆錄內對抗告人的單獨告誡,更在之後開庭程序對抗告人抱有定見,讓抗告人因無法滿足薛巧翊法官的要求,可能須承擔系爭案件之不利益。
2、原審裁定所稱變更日期為法官權限,惟經抗告人與律師確認,法官欲詢問丙○○意願之通知到係於114年5月22日才寄出,抗告人的律師於同年月26日收到通知到及立刻與抗告人聯繫,惟因同年6月19日為丙○○期末考時間,抗告人亦立刻請律師於同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薛巧翊法官請求更改時間,惟抗告人等待至需開庭當周,薛巧翊法官均未說要改期,抗告人係於請律師於同年6月18日電詢後,始知悉薛巧翊法官已經更改時間,甚者改期通知單係於同年6月18日才寄出,抗告人忍不住檢討自己是否在何處有造成薛巧翊法官不滿,始造成自己和丙○○須受這樣對待。
3、另原審裁定未就薛巧翊法官於同年7月8日開庭僅簡單詢問之前會面情況即直接說因為之前就已經要抗告人務必配合交往會面方案,更嚴詞警告如丙○○與乙○○見面時再做不到法官要求的內容,就會考慮更改監護權,致抗告人十分恐懼給予理由及回應,且抗告人不知道要怎麼做才有辦法令丙○○維持在麥當勞二樓與乙○○會面,又要遵守和解筆錄抗告人不能在二樓打擾父子二人單獨會面之約定。另外,丙○○於114年7月8日開完庭當天即急躁的與抗告人表示,他有跟法官說他的意見及理由,法官問完後有一位女生印出一張紙要他簽名,但法官看完後跟那位女生說有一段不要打出來,等那位女生全部拿掉之後再印出來給丙○○,丙○○看到那張紙背面還有字欲翻看,卻遭法官立即阻止,並稱父母就要進來了,要他趕快簽名離開等情,皆未在原審裁定獲得答覆。
4、訴訟開始後,抗告人即跟法院說丙○○對於乙○○再婚並另外育有子女感到不認同,在暫時會面的時間,乙○○幾乎每一次都是將再婚所生子女抱在懷中,丙○○亦與抗告人說,乙○○不是真的要看他,也不是真的想要跟他吃飯;且社工訪視報告亦稱抗告人沒有不適任行使監護權的情形,沒有改定親權的必要,但另抗告人無法解為何薛巧翊法官不考慮這些專業的評估結果,也不聽丙○○想法,並對抗告人抱有很深敵意,屢次以怪罪語氣責備抗告人,抗告人已多次盡其所能善誘丙○○與乙○○單獨進行會面,但丙○○只要發現抗告人起身即以為可以離開,並自行下樓離開麥當勞,薛巧翊法官不願意調查乙○○為何無法有效安撫跟引導丙○○情緒,就直接在開庭認為父子兩人無法單獨會面交往,都是因抗告人出於妨礙目的而編造各種理由不離開所導致,薛巧翊法官對抗告人有嚴重偏頗的誤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之言語、態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固主張薛巧翊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將乙○○與丙○○無法進行會面交往相處歸咎於抗告人,並嚴詞警告抗告人會考慮更改監護權,卻不願意調查乙○○無法安撫及引導丙○○的情緒原因,無視抗告人對履行會面交往方式所作一切努力等情,足認承審法官有嚴重偏頗,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1、觀諸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就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已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和解,其內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依下列方式為之:一、抗告人(即甲○○)應於每個月第一、三週週六中午十二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到林口區文化一路的麥當勞店二樓,讓相對人(即乙○○)在店內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聯絡感情,抗告人得在該店內一樓等候,直到會面結束的下午一時五十分,再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開。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2、據此,承審法官於114年7月8日調查程序中向兩造諭知:「前次開庭法官已經諭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務必配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即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單獨會面足夠的時間,所謂的配合並不是只是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現場,而是確保未成年子女會依照會面交往的方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在法官諭知後仍依然維持同等效果之會面交往方式,任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並且仍持續替未成年子女在原定應會面交往的時間安排才藝課程,可見法院無法信賴相對人能夠遵從法院的指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實質會面交往,已非友善父母的具體行為,此部分將作為法院是否改定親權的重要依據。希望下次開庭前的會面交往,抗告人能依照法院的指示,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為實質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需依照原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不容有其他理由或藉口更改會面交往方案,倘若再一次違反法院的指示,法院將因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家事事件114年7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可知承審法官實為督促兩造順利進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再度重申兩造應切實依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不應任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時間,或於會面交往時間另行安排其他課程,以致無法達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質會面交往之情形,此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更是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之權限,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調查程序,或承辦法官依法闡明之內容不合乎抗告人主觀之想法,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丙○○部分意見刪除,且本件業經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沒有改定親權必要、未成年子女丙○○亦有到庭表達其意願,然承審法官未能考慮專業評估結果,亦不聽取丙○○之想法,甚至對抗告人保有敵意,顯然嚴重偏頗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茲釋明,況抗告人之指述內容,均屬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尚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或抗告人之法律意見與承辦法官相異,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另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就其對承審法官審理方式不滿,即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範疇,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