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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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抗告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A01
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抗告程序中提起反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292,3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查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112年7月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同住及A01得依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A01就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不服,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嗣A02亦於114年5月26日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因A02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原裁定僅審酌繼續性原則,並未審酌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⒈原審未審酌兩造於111年11月間分居,A02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禁止A01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拒絕協商探視子女之時間,故意不開門、不接電語,或要求A01只能在A02家中客廳或陽台探視等不合理規定,A02更因探視問題報警多達4次刻意妨礙探視,不願保持會面交往之彈性,對A01家人敵意頗深,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A02有意減少未成年子女與A01之會面交往機會,且從未主動告知子女就讀之幼兒園,A02之合作意願低落,A02拒絕與A01溝通,且對A01家人敵意頗深。
⒉A02於111年8月間曾因對未成年子女感到不滿而有舉起腳欲踢向未成年子女的動作,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過度驚嚇坐倒在地,放聲大哭不止,且A02曾對著未成年子女罵髒語,就連A02母親都曾懷疑A02打小孩,A02慣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倘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自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看出,未成年子女對於A01之依附程度高於對A02之依附,A01及A02所在之處係讓未成年子女依附且感到安心的環境,且A02必須有他人從旁協助,A02的親職能力有限,無法獨自照顧子女,必須仰賴其母親,無法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之責,此外A02及其父母之衛生教育觀念有待如強,A01從A02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經常只穿外褲,而並未穿尿布或內褲,顯然交給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適當,故依A01與子女間之依附關係及幼兒從母原則,本件仍應由A01檐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
⒋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未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增加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減少時間
,會面交往方案相較於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成立內容而言,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時間竟減少,裁定內容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非主要照顧者亦屬不公
且仍然由非主要照顧者進行接送;且為避免將來又因政府週六補班政策而導致兩造間對於是否上學、是否交付上學必需用品產生爭議,並避免子女因探視時間、方式不定而產生情緒困擾,A01主張應就週六補班日之會面交往方案為特別約定。
5.再者,鈞院於114年7月15日於調解室十製作觀察筆錄,兩造於法庭大樓相遇及調解室外等候時,A02及其母即有以身體阻擋視線,刻意不讓未成年子女與A01相見之舉止,致未成年子女感受到氣氛較為緊張而不敢主動與乙○○互動。後續觀察筆錄製作過程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A01關係十分緊密,法官命兩造不得刻悉中斷未成年子女之注意力後,縱使A02與其母仍故意呼喚未成年子女之名字以吸引其注意力,未成年子女仍不時觀察A01之動作,且最終仍會主動回去找A01,可見縱使未成年子女現由A02主要照顧,但子女實際上更加依賴、喜歡與A01互動,故應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與A02之互動顯然較為生疏,未成年子女也不一定會搭理,過程中有多次與A02互動也是因為祖母先吸引子女之注意力後,子女才連帶與A02遊戲,可見倘若當天祖母未到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互動之落差將更為顯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遊戲方式不同,足見乙○○確實有充足之親職能力,且相較於A02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A01年收入476,503元,名下無房無車;A02年收入987,743元,名下有汽車,顯然A02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A01為優況,A01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出,均遠較A02為多,此部份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任之考量,故A02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226元,A01請求A02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㈢對反聲請答辯略以:本件應裁定由A01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應由A02給付扶養費予A01,縱認A01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A02,然A02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乙○○為優渥,應認乙○○負擔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l,乙○○應負擔之數額為8,742元,A02請求每月15,000元,顯不合理。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保險費長年以來均是由A01繳納,自111年1l月至114年5月已繳納健保費20,370元、保險費90,326元,此部分共1l0,696元屬於A01已負擔之扶養費,A02自不得再向A01為任何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裁定廢棄。
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⑶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⑷A02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⑸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均佳,佐以A01於離家後,關於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A02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A01與甲○○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女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A01雖請求A02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A02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A02任主要照顧者,故A01請求A02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綜合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及 黃素英 臨床心理師報告認應由A02負主要照顧者於法並無違誤。
⒈原裁定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張,需時間熟悉,穩定還訂對於子女較有利,因而以A02為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會面交往部分A01承認A02在112年1月6日第一次調解後即可正常探視,原裁定亦認A01與子女會面交往經暫時處分調解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會面交往,顯見過往調解前因信任基礎薄弱所生誤解,不能因此認為A02有意阻撓A01的探視或合作意願低。
⒉A01指訴A02有於111年8月間舉起腳欲踢向未成年子女的動作云云,惟此一部分在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顯見此部分係A01誤解。所述A02習慣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云云,更屬誣陷。
⒊由於114年2月8日為補班日,非有正當理由,本來就不適宜請假,A01所稱就周六補班是否應另行約定部分,A02認為應採用與本次相同之方式,始為對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至於疏未交付上學必需用品之事,A02已親自送去學校,亦無任何問題。
㈡114年7月15日鈞院觀察,未成年子女在未遊戲前,較為貼近對象為祖母,顯見 程監 報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所為主要住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與事實相符,建議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現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相關的照顧、起居、醫療等費用,均由A02負擔,然A01除不僅在子女感冒時不會帶其看醫生,甚至未經討論擅自將子女準備的藥物丟棄,或撕毀A02為子女準備的幼兒園姓名貼紙,且A01逕自於112年領取未成年子女政府普發6,000元補助款,擅自將款項領走,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妨礙照顧。
㈢反請求部分:
⒈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A01自111年l1月離家起,迄今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未付分毫,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A01自己提出的標準,每月應負擔15,000元,則自111年11月起迄114年5月底止,共計31個月,A01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給付A024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1月=465,000元】。
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A01於本請求時就雙方應負擔之扶養費主張各為15,000元,A02認為此數額符合常情,同意以此金額做為扶養費各應分擔之數額。A01既有意願負擔,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命A01一併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抗告駁回。
⑵抗告費用由A01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A01應給付A02新臺幣465,000元,及自本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A01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
⑶反請求費用由A01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使其於家事事件中有充分表意參與之可能,並完善維護其於身分法上之權益,法院如認有其必要,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就離婚部分,於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8號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A01主張A02有阻擾會面、情緒控管不佳部分:
❶A01主張A02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禁止其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拒絕協商探視子女之時間,故意不開門、不接電語,A02更因探視問題報警多達4次刻意妨礙A01探視,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云云,然其後兩造於本院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明訂A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而原審於113年8月12日詢問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答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95頁),故A01主張上開時間點因僅為兩造尚未能有效討論或尋求法院明訂而有所誤解。
❷A01主張A02對未成年子女感到不滿而有舉起腳欲踢向未成年子女的動作,且有對著未成年子女罵髒語,慣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及A02的親職能力有限,無法獨自照顧子女,必須仰賴其母等情,然此就A01對於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情緒不穩定之疑慮及親職能力部分,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就聲請人對A02過往對於親職參與、情緒穩定性的疑慮,程監就訪視期間觀察A02仍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與跟未成年人相處的能力…仍有相當程度投入,未成年人在互動時仍可自然表達自己的想法、對於A02的規範也有遵從的意願,也未發現未成年人對A02有明顯的害怕情緒。在程監訪視期間A02曾對自己的處境有些負面情緒感受,但可以控制在單獨與程監會談時才表達,顯見目前有一定的情緒管理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25頁),且經本院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作成之觀察筆錄,請A01告知未成年子女會離開一下,A01其後離開,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父親、祖母遊戲,…A01返回後,未成年子女看向A01並未有任何不悅表情,隨後走向A01與其遊戲(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兩造對於均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且原審程監報告中,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往來,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熟悉的環境生活、學習、維持穩定的作息,教室配於物成年人在環境適應的特徵,而此熟悉及穩定性的安排,也有助於未成年人在面對家庭變動及兩造在官司其煙的溝通或情緒氛圍的安全感,降低心理壓力及促進發展學習(見原審卷第524頁),故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A02住處迄今,如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會面交往時間過短,損害未同住方權益:
A01主張A02對於會面交往無法保持彈性,如鈞院觀察筆錄當日為A01會面交往日,A01欲庭後直接接續會面交往遭A02以不希望打擾子女作息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因政府週六補班政策而導致兩造間對於是否上學、是否交付上學必需用品產生爭議等情,惟兩造均有其各自立場應予以尊重,然對於子女教養態度之不同,並無絕對的對與錯,原審裁定有其侷限,未來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兩造擔任友善父母,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避免激化兩造對立,有賴兩造協助子女建立一個安全、支持和開放的溝通環境,共營維持關係,學習如何在分開後,依然能夠互相尊重地共同照顧孩子,幫助子女度過父母離異後依然能維持成長與身心健康發展。
㈡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A02主張A01自111年11月離家起迄今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未付分毫,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A01每月應負擔15,000元,則自111年11月起迄114年5月底止,共計31個月,A01就A02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給付A02465,000元云云,而A01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起與A02同住之事實不爭執,雖A01亦有負擔甲○○之健保費及醫療保險費,然A02所支付之費用仍遠高於A01(詳如之後之計算),則A02於支出111年11月至114年5月之扶養費用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為5歲,正值兒童學齡時期,與A02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A02獨立負擔等情,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8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而A01陳述其目前為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108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442,692元、373,254元、41,775元、476,503元、名下僅有六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59,000元,此有A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62、159至172頁);A02則陳述其為科技業,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則分別為878,937元、732,681元、587,431元、987,743元,名下有5筆投資及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70,000元,此有A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35至54、173至182頁)。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11月至114年5月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惟A02之收入雖顯然高於A01,然未成年子女現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勞務非不能評價為扶養等一切情狀,故認A01、A02依1:1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是認A01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
⒋從而,A01應負擔甲○○自111年11月至114年5月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計之,共403,000元【計算式:26,000元÷2×31個月(111年11月至114年5月)=403,000元】之扶養費用,扣除A01已支付之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分別為20,370及90,326元(詳如附表所示;證據詳如114年8月1日家事補中理由暨答辯狀),合計110,696元,A01需再給付292,3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2304),至於A02請求A01返還292,304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A01於114年6月4日當庭收受繕本,有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第9頁),於同年月5日發生效力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維持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住,A01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A01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A02陳述其為科技業,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2於108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878,937元、732,681元、587,431元、987,743元,名下有5筆投資及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70,000元,此有A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35至54、173至18、237頁);A01則陳述目前為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審依職權調閱A01財產所得資料於108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442,692元、373,254元、41,775元、476,503元、名下僅有六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59,000元,此有A0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62、159至172、247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5歲,與A02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惟A02之收入雖顯然高於A01,然未成年子女現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勞務非不能評價為扶養等一切情狀,故認A01、A02依1:1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是認A01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從而,本院酌定A01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住,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及A01得依原審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A01支付之費用
健保費部分
編號
月份
金額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3月)
540×3=1620
112年2月至113年4月(15月)
622×15=9330
113年5月至113年12月(8月)
710×8=5680
114年1月至114年5月
748×5=3740
合計
20,370
醫療費部分
險種
月份
金額
富邦保祐平安傷害保險(年繳531元)
111年11月至114年5月(2年7月)
531×2又7/12=1372
富邦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年繳20,896元)
111年11月至114年5月(2年7月)
20,896×2又7/12=53981
富邦醫定罩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年繳13,538元)
111年11月至114年5月(2年7月)
13,538×2又7/12=34973
合計
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