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6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1年間出生,其與生母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於111年1月2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9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照顧功能不彰,又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受安置人現約3歲,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施打預防針及評估受安置人健康發展狀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皆在發展曲線前端,目前可以獨自行走、扶著把手上樓梯、雙腳併跳,並可以自行表達生理需求,目前白天已可以不用包尿布,其餘飲食、排便等狀況皆良好。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小班。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3日接受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受安置人認知功能為疑似發展遲緩,語言、精細及粗大動作為遲緩,日常職能活動參與落後,感覺統合為障礙。經社工協助申請受安置人現領有輕度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3類、第7類,並固定每週進行語言與職能治療課程。受安置人生母現年48歲,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慢性精神疾患,心智類)及身障生活津貼補助,現自行成立服務公司,自述為多角經營,包含裝潢、寵物看顧、拍攝等服務,積離過往的生活模式。社工於112年7月4日詢問受安置人外祖母,外祖母表示受安置人生母於112年5月12日出監後便住在土城區金城路迄今,然社工家訪時觀察受安置人生母家中出入人口複雜,仍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生活之穩定性與親職照顧能力。經查受安置人生母戶籍資料,有5段婚姻,第1段及第2段婚姻有生育子女,均歸男方監護及照顧。生母於受安置人出生後不斷告知社工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入監勒戒完會配合社工處遇,然生母仍不斷找理由拖延勒戒時間,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受安置人外祖母電話,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受安置人生母因遭臺北及新北地方法院以毒品案通緝,於112年4月7日遭警方於路邊攔檢後進行移送,並於112年5月12日出監。針對受安置人照顧部份,受安置人生母希望由其與受安置人生父共同撫養,認為自己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並表示不認同受安置人生父想獨自接回受安置人交由生父之母照顧,認為隔代教養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後受安置人生母又表示不排斥生父親屬們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但希望可以與受安置人固定會面,否則希望自己可以獨自照顧受安置人,針對受安置人照顧之規劃,受安置人生母仍無法聚焦實際照顧之方式。生母於安置前皆表示因自己要入監服刑,待出監後願意配合中心親職教育,然受安置人生母於112年5月12日出監後,便失聯,直至112年9月27日社工發文,生母才表示自己願意配合親職教育,後續於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2月5日安排受安置人生母於中心進行心理諮商,生母皆未出席,故暫停安排。經112年12月25日與生母討論後,其表示因跌倒受傷,故在家休養,並稱可開始配合親職教育,113年1月11日再次安排生母諮商,生母遲到45分鐘、000年0月00日生母遲到15分鐘,後續113年1月25日及000年0月0日生母皆未出席,評估生母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處遇消極且未請假缺席多次下,第二次暫停諮商。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與生母討論後其表示會穩定配合,故於113年3月21日開始安排,生母當次遲到約15分鐘,113年3月28日,則以住家電梯壞掉為由未出席,後續原定每週的諮商生母僅出席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每週諮商前一日社工員會傳訊、撥打電話提醒生母出席,生母偶會回覆社工員出席與否,但仍經常有未回覆與未請假缺席之狀況,迄今生母僅完成5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因受安置人生母自113年5月16日後未再出席諮商,評估生母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處遇消極,並考量生母健康因素需住院治療,故第三次暫停諮商。受安置人生母表示110年3月為了逃避入監執行而與受安置人法父結婚,婚後鮮少聯繫,受安置人生母表示有意願與法父訴請離婚取得受安置人單方監護,但生母陳述法父因有另結交新的伴侶,法父伴侶禁止生母與法父連繫,故迄今都未能再聯繫上法父。經社工與生母討論,受安置人生母有至法院提出法父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不成立,並於113年7月29日由社工陪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出席調解庭,當天法父未出席,致本次並未進行調解。後續因生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法父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不成立一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受安置人法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曾主動申請與受安置人探視會面,於111年1月29日社工去電時,陳述認為自己應該不是受安置人之生父,有意與受安置人生母離婚,但礙於生母皆以自傷等方式來威脅法父,只好由法父先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生登記及戶口申報,後續亦未探視過受安置人並自此失聯。社工於112年9月12日發文請法父至本中心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仍未獲回應,而法父亦未出席113年7月29日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不成立一訴調解庭,評估法父非為適當照顧之人。受安置人生父現年32歲,過往工作為貨車司機,然於111年10月3日由其姊姊(以下稱受安置人姑姑)轉知社工,生父於上班途中遭警方臨檢盤查,得知生父為通緝身分,當場被逮捕,於111年10月11日姑姑則告知收到臺北監獄公文通知生父於詐欺案開庭後,當庭遭收押禁見,目前入監服刑中。生父過往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也未主動申請探視會面,雖表達願意照顧受安置人,但未有實際作為,評估親職能力不足。社工於112年7月20日至監所與生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生父表示對於受安置人感到很愧疚,遺憾沒有辦法陪伴受安置人的童年及成長過程,並表示有意願認領受安置人,但生父迄今仍未有相關實際作為。就受安置人進行會面探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月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脊椎手術,生母因此表示自身行動不便,想等身體康復再來探視受安置人,而生母自113年11月後便未再回覆社工訊息、主動傳訊給社工,中心社工於114年2月26日函文與傳訊息再次邀請生母於114年3月4日至中心討論受安置人照顧及停親事宜;然生母當日並未出席,後續亦未聯繫社工,故自113年7月1日親子會面後,未再有安排親子會面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時期吸食毒品,枉顧受安置人健康生活與發展權益,又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現考量生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且受安置人之家庭親屬資源及可提供照顧及協助仍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身心安全與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