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晨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連你老闆都說你垃圾」,更正為「連你老鬩(應係 闆之誤 寫)都說你垃圾」;第9行「是你自己態度逼我如此」,更正為「是你的態度逼我如此」;第11行「同事我當你面把所有紀錄都刪了」,更正為「同時我當你面把我們所有記錄都刪了」;第19行「你在兇我吧」,更正為「你再兇我吧」;第25行「你接受我的好意我就乖乖」,更正為「你接受我所有好意我就乖乖」;第26至27行「『連你老闆都說你垃圾』、『我們的事他也知道了』、『你玩我』」予以刪除(因重複記載);第27行「你不接我去找你我吃飽再去找你每天」,更正為「不接我去找你我吃飽再去找你每天」;第28行「你欲哭無淚的時候你就知道了」,更正為「你欲哭無淚時你就知道了」;第34行「我吃飽」至第37行「我就乖乖」均予刪除(因重複記載);同欄一㈡第2行「你去給別人爽我也不意外」,更正為「你去給人家爽我也不以外」;第9行「你合我」,更正為「你和我」;同行「化妝跟猴一樣」,補充為「化妝跟猴子一樣」;同欄一㈢倒數第4行「( 陳吉昌 問:臭嗎)很噁心我都不敢聞」,更正為「(陳吉昌問:有味道嗎?)臭」(本院按:雖被告係標記 陳詠菘 回答「臭」,惟觀前後文,陳詠菘係問被告「七天試用期?三天沙密鼠」,與被告回答並無關聯,應認被告係回答陳吉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加重誹謗罪嫌罪嫌」,更正為「加重誹謗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間,不斷至A女任職之場所找A女攀談、敲打A女工作場所之玻璃窗,並於通訊軟體LINE、A女LINE之個人首頁下方,傳送如犯罪事實㈠、㈡及本院如上補充之訊息,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屬本條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㈡、另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臺灣檳榔 西施 」上,發布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貼文,使得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另參酌被告於該文章所留之文字,亦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A女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A女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另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明知於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留言之言論,將毀損A女之名譽,竟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張貼犯罪事實㈢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使得不特定之網友均得閱覽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所指摘之事,依A女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內容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無論被告指摘「買檳榔她會約你...」云云是否真實,顯僅涉及A女之個人私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然觀被告於臉書上所為貼文及留言,僅係為了毀損A女之名譽,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不相同,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因追求A女不成,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跟蹤騷擾A女實施過程中,亦以犯罪事實㈢所指方式誹謗A女之名譽,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即可。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求愛於A女不成,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情緒,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更無視A女之名譽,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發文並留言,指摘足以損害A女名譽之事,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第1106號
被 告 廖晨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志前與代號AD000-K1132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關係,廖晨志因不滿A女不加理睬,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間,以每日之頻率至A女任職新北市○○區某處(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前,敲打該檳榔攤之玻璃窗並監看A女,並向A女表示略以:我們繼續當男女朋友...我小弟很多...你回去我家裡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A女傳送:「我也不用對你客氣了」、「我和你老板照會過了」、「自己保重」、「好自為之」、(撥打6通電話,A女未接)、「我比你賤」、「連你老闆都說你垃圾」、「我們的事他也知道了」、「你玩我」「我等你自己考慮,你來我們什麼就結束了,是你自己態度逼我如此」、「我不說了」、「要來到了打給我」、「你來我保證所有明天都過去了」、「從此互不打擾」、「同事我當你面把所有紀錄都刪了」、「我對你真的看破」、「你都不懂什麼叫尊重」、「我也不用再尊重你了」、「今年又換去那裡被人幹了天」、「我不是做不到」、「一切是你造成的」、「我今天想很多了」、「你繼續激我吧」、「我已經上了你一次當了」、「不會再信你了」、「我不會大小聲」、「你等著後悔」、「原本想說好好對你」、「是你自己造成的」、「我今天和你老鬩(闆之誤)聊了許久」、「叫睡在旁邊的男人找我阿」、「你在兇我吧」、「我是瘋了」、「你逼的」、「你的人永遠只會怪別人」、「我三天不用上班」、「三天應該夠陪你瘋了吧」、「原本想和你好聚好散」、「但你的態度」、「給你三分顏色」、「來不來你自己決定」、「你不要臉我奉陪到底叫今天幹你的人一起來找我我看你洗澡錄影才發現」、「明天見北港老香爐滿口謊話的女人我會想辦法去認識你夫家的人」、「你接受我的好意我就乖乖」、「我要證明我不是那種人」、「連你老闆都說你垃圾」、「我們的事他也知道了」、「你玩我」、「你不接我去找你我吃飽再去找你每天等等比較精彩」、「你欲哭無淚的時候你就知道了」、「單單賴上對話你就難解釋了」、「連你老闆都知道你玩按摩棒了你說呢」、「前幾天在床上叫老公現在叫先生好笑」、「可見你這女人多不要臉」、「下賤的女人」、「沒有感情你就可以給人幹了不是嗎」、「我們認識幾天你就主動叫我幹你了不是嗎」我吃飽在去找你每天」、(撥打1通電話,A女未接)、「不接我去找你」、(撥打7通電話,A女未接)、「我吃飽在去找你每天」、「等等比較精彩」、(撥打4通電話,A女未接)、「你接受我所有好意我就乖乖」、「所以我也不用對你客氣了我和你老闆照會過了自己保重好自為之」、「所以我才告訴你我們結束了而且我也有女朋友了」等文字,此以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致A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廖晨志再於7月20日至8月20日間,陸續於A女之LINE個人首頁下方留言:「也許現在不知道去誰家給人幹了吧」、「你去給別人爽我也不意外」、「我只是要一個答案」、「你直接告訴我那你是不是去給人家幹了如果是我就不會打擾你了」、「打電話給我」、「我愛你如果你真愛我晚上回來都不要說了」、「我承認不能沒有你」、「回來」、「老婆加我」、「○我對你真的是一輩子我們一起努力會有一個家的」、「○這些沒有你的日子裡我才知道自己是真心愛你的你的苦我懂了希望你合我連絡聽聽我的解釋」、「化妝跟猴一樣」、「那天次因為早上被我幹不爽晚上去被貓空被--」、「七老八老了裙子穿那麼短真不要臉」、「我那天無意間經過才知道你是如此破的女人」、「我是真心愛你的可是你做了男人罪不能容忍的大忌」、「那天要不是你去貓空陪別人打炮我們也不會如此」、「車牌0000」等文字,廖晨志再於其LINE個人頁面張貼側拍A女於檳榔攤上班之照片(與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臉書社團「臺灣檳榔西施」發文之A女於檳榔攤工作時之照片1張相同),此以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致A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廖晨志再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廖晨志」於臉書社團「臺灣檳榔西施」發文:「○○○○○歲老西施○○(A女名字)」並貼上A女於檳榔攤工作時之照片1張(以側面拍攝A女持檳榔交與路邊車輛之狀),並與該貼文下方留言:「買檳榔她會約你」、「○○○歲了你要嗎?」、「要用看看嗎」、「不好用哈哈」、「我用十幾天了甩了」、「(陳吉昌問:臭嗎)很噁心我都不敢聞」等文字,以此方式隱射A女可提供性交易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尊嚴,亦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A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晨志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傳送、張貼上開LINE之內容,並至告訴人A女工作處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吵架,且犯罪事實㈢之臉書發文,是伊臉書帳號,但是朋友「 陳文宗 」拿伊手機發文的,但伊不知道「陳文宗」之年籍等語。然查:經核對被告於其LINE個人頁面,與犯罪事實㈢所示臉書發文內刊登以側面拍攝A女持檳榔交與路邊車輛照片1張,係相同照片等情,有該被告LINE個人頁面、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坦認係由其手機內其申設之臉書帳號所發文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貼文,竟無從解釋係何人持其手機登入其臉書帳戶發布上開貼文,實非常理,又被告上開犯行,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臺灣檳榔西施」貼文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照片及張貼臉書貼文,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多次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跟蹤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