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請人 汪業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汪業隆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汪業隆(民國112年2月28日身歿),其大陸地區配偶A02、女兒 汪皖琳 欲繼承被繼承人汪業隆之遺產,惟本件被繼承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汪業隆遺產管理人。然經本件聲請人詢問遺產管理人表示需經本院出具同意書,始得進行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門牌深澳坑路之不動產,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汪業隆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委託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之1復有規定。再者,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汪業隆遺產管理人乙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第575號事件卷證審核無訛。然本件縱因大陸地區人民A02、汪皖琳在臺灣地區繼承遺產中,被繼承人汪業隆遺有不動產而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應聲請拍賣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民國114年10月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63550號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暨非被繼承人汪業隆之繼承人,亦非遺產管理人,即非適法之聲請人,則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