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
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32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7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5號假扣押裁定,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隆公司)、 陳國和 、 寇玉珍 、 周煌智 為債務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741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強隆公司等4人之財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似應包括債務人強隆公司等4人,然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強隆公司等4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