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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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新莊往樹林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車斗較為寬大,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偏近右方慢車道行駛,且驟然減速,造成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慢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右後方擦撞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車斗,致乙○○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甲○○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
(八)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駕駛在快、慢車道上,被告任意偏近右方慢車道行駛,且驟然減速,導致擦撞行駛於右後方慢車道上之告訴人;而聲請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似指同一車道前、後車,所應負之注意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逕行認定並更正被告之過失事由並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