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竟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再犯本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法律,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雖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然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顯示前次刑之宣告,毫無警惕之效,再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50分許間,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服用含酒精成分之蔘茸藥酒1瓶多後,已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騎車影響駕駛能力致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又對其進行測試觀察,在詢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酒醉情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又酒後騎車涉犯相同罪嫌,顯欠缺自制力,且置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然其未肇事前即為警攔獲,未造成其他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請量處被告拘役59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