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鄉○○路○○段○○○號前,並行駛該路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同向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慢車)亦行經該路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行駛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亦應注意慢車應在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及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亦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致甲○○發現前方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50歲成年女子拖行竹子逆向行走該路段慢車道,而貿然由原行駛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閃避該女子,乙○○見狀雖亦向左偏駛欲閃避甲○○騎乘之腳踏車,但仍煞車不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及甲○○騎乘腳踏車之後方,遭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肇事前,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車道前方,伊乃減速前進且保持距離,並向告訴人按喇叭警示其靠右行駛,惟告訴人並未靠右,反突然往左偏行駛,伊見狀邊煞車邊偏左閃避,因當時內側車道有車輛對伊按喇叭,伊無法偏至內側車道,且當時有一定車速,無法即時停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伊係於閃避告訴人時,始看見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有行人拖行竹把,且其分枝部分寬度佔據外側車道的一半,伊因駕駛座高度及擋在前方的車輛,無法注意及此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係告訴人騎在腳踏車上,其高度應可看見此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讓伊先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失係在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發生碰撞,又該碰撞地點係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車道線之外側快車道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肇事道路無快慢車道之分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自中央分隔島起由內側往外側共劃分有3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依序以白虛線、白實線、白實線等3○○○區○○道,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3條及第1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
3條標線依序即為分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線,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⑭欄「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亦明確記載快慢車道間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二)被告於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陳稱:伊遠遠即看到告訴人搖搖晃晃騎到路中間等語;復於95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距離告訴人7臺小客車的距離約28公尺前,伊即注意到告訴人騎在慢車道馬路中間等語;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按喇叭時告訴人在伊自小客車的正前方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又當時該處另有不詳成年女子拖行竹子逆向行走該路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於96年2月
7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地點有點右彎,不是直路,伊要彎過後才會看到行人拖的竹把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固非筆直,然彎曲幅度甚小,對被告視線自應無甚大妨礙,況被告自承該成年女子所拖行竹子其分枝部分寬度已佔據外側車道的一半,則該女子拖行竹子行走在本件肇事路段應甚明顯,被告自難謂車禍前未看見該行走女子。查被告行車經過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前方車輛及行人等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行車速度僅時速30公里而言,並參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為速度緩慢之交通工具,則被告迭稱於車禍前既已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若發生突發交通狀況衡情當可立即煞停,但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向左偏移時竟煞車不及,致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後方,則被告行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迭辯稱:伊在距離告訴人7臺小客車的距離約28公尺前,就注意到告訴人騎在慢車道馬路中間,伊就有按很多次喇叭,希望告訴人往右邊機車道騎,不要再往左靠。而伊在6臺車的車距的時候再次按喇叭警示告訴人,在3臺車及2臺車車距的時候,都分別有鳴按喇叭警示,在1臺車距的時候,也有繼續按喇叭云云。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可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方且有拖行竹子之行人行走於前,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於距告訴人7臺自小客車距離時起,即均僅以鳴按喇叭之方式示警,且在距告訴人僅餘1臺自小客車之距離,雙方已甚接近而有碰撞可能時,仍未採取如停車等拖竹把之行人離開,或於車禍撞擊地點之前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等其他必要措施,以確實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僅持續鳴按喇叭並繼續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益徵被告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依其駕駛之智識,均應知悉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行駛於慢車道,竟侵入快車道行駛,告訴人之行為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12月7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5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芳名 表明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芳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芳名表明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同有過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