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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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50.9公里處,本應不得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謝忠穎 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以徒手牽該機車之方式,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左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下骨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髖大腿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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