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瑞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屢次被關,出獄後再犯相同條例,顯見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無實際戒除毒品之作用,為此懇請採用美沙酮療法,被告認為該療法對被告有顯著作用,自信脫離毒品之束縛。」。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原審誤植為十一月十三日),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KH/二0一二/B0000000號檢驗報告、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因予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內容,僅空泛指摘,難認有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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