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謝國良 住嘉義市○○○路○○○巷○○弄○號(限本被上訴人 謝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2日結婚,並未
生育,上訴人年老再婚,非常珍惜此一婚姻,因此幫被上訴人在大陸岳陽購屋置產,又在岳陽銀行為被上訴人開戶存款美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所希求者為晚年有伴、照顧起居。上訴人因患有糖尿病等多種疾病,曾於灣橋榮民醫院就診,又轉至嘉義榮民醫院,再轉台中榮總治療,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為人妻之責陪伴照顧,甚至因住院長時間央求幫忙洗澡亦遭拒絕。此後10餘年被上訴人即拒不同房而自行住宿,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棄置不管,上訴人迫不得已必須自行洗衣自炊,或者購買外食生活,上訴人不堪受此冷漠對待,曾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經調解委員一再勸解,上訴人答應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由原審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願與上訴人同房照顧生活起居。㈡被上訴人於前開離婚訴訟成立調解後,雖曾稍加收斂,惟仍
藉故吵鬧毀損門窗,亦拒不同房照顧,兩造住家有三個很好的床鋪可睡,被上訴人卻不睡床鋪,自行以多把椅子上舖三夾板充當床,行為怪異。屢經教會神父、長竹派出所警員、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勸導無效。101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回去大陸,上訴人大約101年11月19日就入院,也有打電話請大陸的姪子(已完成風俗上的過繼手續,故上訴人稱呼為「兒子」,下同)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住院,但是拖了一個多月,直到12月25日返台,對上訴人仍舊冷漠無情。上訴人晚年除須自行洗衣炊飯外,一切生活細節均須自理,娶妻何用?上訴人前已給予被上訴人挽救婚姻之機會,卻仍我行我素絲毫未加改善。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婚姻關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以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認為夫妻要有感情才能維持,如果沒有感情就不能維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不願共同生活,對上訴人又視同陌路,實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
㈣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不要離婚,兩造目前住在一起,沒有住同一個房間
是有原因的,因為上訴人常常抓癢影響到被上訴人睡眠,且上訴人的房間有味道。上訴人會問被上訴人要不要進房間,然後就開始說「你如果不進來,我就離婚」,所以被上訴人只好就趕快進去。被上訴人每天煮三頓飯,只是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沒有煮早餐。被上訴人之前也都會幫上訴人洗衣服,洗的乾乾淨淨,可是上訴人看到衣服晾在那邊,就故意拿下來用腳踩髒,然後再丟進去洗衣機洗,然後再加一大堆的洗衣粉。被上訴人工作所得都交給上訴人保管,家裡應該有上千萬的錢,其中台灣銀行有存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還有一個存摺有存款400萬元,但是存摺燬掉,不知道哪間銀行,亞洲信託也有存款210萬元,但上訴人卻陸續把家裡的錢匯回大陸給姪子。
㈡上訴人每天都要出門,要到老人活動中心去,是上訴人都沒
有收心,一直要跟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經常發脾氣,被上訴人一句話都不能講,一講上訴人就會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年回大陸,上訴人就寫封信到大陸,說跟另個女人一起做飯、一起打掃,說「一起渡過痛快的一天」,那封信被上訴人燒掉了。101年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嫂嫂過世、兒子結婚,被上訴人原本四月就要回去的,但考慮到上訴人身體,所以沒有回去。101年11月11日要去大陸之前,上訴人對鄰居一直說「怎麼還不走」,還說被上訴人是「老油瓶」,被上訴人覺得不能不走了,包車的司機來載被上訴人,上訴人還說「你去了就不要再回來」,結果被上訴人惱羞成怒才去那麼久。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先跟被上訴人說他11月19日要住院,因為上訴人先於端午節左右去住院,被上訴人也有盡力照顧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認為已經治療好了,沒想到被上訴人走不到9天,上訴人在大陸的姪子打電話說:「上訴人住院,你要不要趕過來?」,後來又有一個上訴人的親戚口氣很不好打電話來說:「上訴人生病了你知道嗎?」,我說:「不知道」,對方就掛電話了。被上訴人很擔心想要回台灣,但是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姪子跟被上訴人說只是絞痛而已,被上訴人才沒馬上回來,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都是有陰謀的,上訴人沒有理由要告離婚。
㈢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0年5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處,上訴人為退休榮民,領有半年俸,每次約20多萬元;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由原審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386號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同房並就近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上訴人願自100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證,且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謂請求判決離婚,自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情形,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以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故若以夫妻雙方間請求離婚之一方為過失較重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判決離婚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為人妻之責陪伴照顧,甚至住
院期間央求幫忙洗澡亦遭拒絕,被上訴人置上訴人生活起居於不顧,藉故吵鬧毀損門窗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兩造目前仍同住一處,上訴人雖行動不甚方便,但仍可每日外出至老人活動中心,業據其當庭自承,且自行至本院應訴,可見上訴人並非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人,本不需被上訴人隨時陪伴在側。又被上訴人抗辯在家有煮2至3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置家務於不顧。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現年83歲,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現年67歲,兩造自80年間結婚迄今,長達22年的夫妻生活因均已年邁,或許已不如年輕夫妻恩愛,甚或如親人般難以割捨。依兩造目前的年紀,但求相互陪伴,上訴人有半年俸可提供家庭經濟所需,被上訴人負責料理三餐、整理家務,各取所需、各司其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同房共枕云云,衡情尚非屬兩造目前年齡必然之生活模式,況年輕夫妻因為擔心彼此影響分房而居者,所在多有,即便分房而睡,亦非構成離婚之事由,上訴人另主張住家有三個很好的床鋪可睡,被上訴人卻不睡床鋪,自行以多把椅子上舖三夾板充當床,行為怪異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睡在木板上此點並不爭執,然每個人對於床鋪的舒適與否,本有不同需求,被上訴人或許習慣木板床鋪及家中特定一個房間,故居住在該房間內,此部分應屬生活細節,且無害於上訴人之生活,遑論與雙方之婚姻生活之維持相關,兩造既已結婚22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一生活細節衡情更應予尊重包容,乃上訴人卻藉此指責被上訴人,更據以為請求離婚之事由,衡屬上訴人主觀上無意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其同房,而主張係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1月11日回去大陸,上訴人大約
101年11月19日就入院,有打電話請大陸的姪子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住院,但是拖了一個多月,直到12月25日返台,可知被上訴人是對上訴人冷漠無情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往返大陸的時間並不爭執,惟辯稱事前不知道上訴人要住院,後來知道了,因為聽說上訴人不是很嚴重所以沒有馬上趕回來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辯尚符情理,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11月19日就要住院,仍執意在11月11日返回大陸(即被上訴人是對上訴人冷漠無情,放任即將住院的上訴人仍執意回大陸)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近十年入出境記錄,可以發現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迄今,僅入出境5次,次數難謂頻繁,且其中93年出境約6個月、97年約3個月、98年約3個月、99年約15日、101年約1個半月。又上訴人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80年即46歲時與上訴人結婚,之後來台生活,被上訴人之前在大陸地區有自己的親朋故舊,定期返回大陸探訪親友,化解思鄉情懷,乃人之常情,況臨訟猶以被上訴人多年之前出境加以責難,亦非夫妻互信互諒之道。
㈢婚姻生活之經營,應建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及包容,婚姻幸
福在共同創造,而非拒絕溝通及不加珍惜,或未能自省對婚姻及家庭之責任。如上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相處上各種爭執,上訴人執意離婚,被上訴人則在開庭時不斷指責、抱怨。然兩造結婚已22年,婚姻的目的隨著時間變化,必然有所不同,兩造甫結婚時,或許濃情密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也百般疼愛,如今時過境遷兩造均已年老,如何期待完全相同的感情?上訴人如係希冀婚姻是要永遠維持在剛開始時的情感,需要付出很大努力,也未必能夠辦到的事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離婚的請求,因而感到不平與不滿,固然可以理解,但如希望夫妻能夠和樂相處,被上訴人亦應檢討自己說話的方式、態度,被上訴人既有意繼續維繫婚姻,當思如何相互配合,找出適合的相處模式,然無論如何,兩造已是老夫老妻,多年來人生起伏,雖無兒女陪伴仍相互扶持,如今也還同住一處,一起生活,兩造婚姻非無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離婚之理由,應屬主觀上之理由,與「客觀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有別。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