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 歐坤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歐坤杰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3月11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歐坤杰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檢察官拘票拘提歐坤杰時,經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於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經採集歐坤杰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坤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2頁);此外,復有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3-1
5、18-23頁);扣案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已屬3犯以上,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自98年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後,迄於101年11月27日始再犯本罪,堪認確有相當期間未再施用毒品,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本即具有難以戒斷之病人特質,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當搬運工,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及大姊,家中經濟來源由其本人及配偶賺錢支撐,因一時經濟壓力才又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另有3案未判決,且配偶為越南人,請求合併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免婚姻破裂,被告會改過自新,希望家庭安定下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另犯3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均已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性。其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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