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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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瓊 如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水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2號、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順水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即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順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順水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順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受僱於日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瓊如 擔任怪手司機,陳順水與曾瓊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
㈠曾瓊如向不詳人士購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原計畫製作防火磚販賣,但因發現不敷成本而作罷,乃與陳順水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瓊如於101年2月間某日,委由陳順水居間介紹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之低價,販賣漿紙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5公噸予不知情之 曾冠馨 (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陳順水派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紡織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曾冠馨之子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01年2月24日前往現場採集樣品,並於101年3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曾瓊如與陳順水在現場會勘。
㈡曾瓊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7
日向不知情之 劉昭男 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後,提供上開土地,與陳順水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水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堆置來源不明之漿紙汙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量約200立方公尺,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3月30日據報前往稽查,復於101年4月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至現場稽查,曾瓊如、陳順水均在場,且陳順水正在從事挖土機翻堆作業,經當場扣得陳順水所有挖土機1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瓊如、陳順水均供 承渠 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被告曾瓊如並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順水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並辯稱: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日發公司購買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伊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在其承租之水上鄉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購得之合法產品碾成碎狀,伊並未過問日發公司是否領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該物品來自於茂盛公司,不是廢棄物;又日發公司曾瓊如委託伊將購自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販售給曾冠馨,伊乃聯絡司機載運該產品回填在曾冠馨之鹿草鄉之土地上,供曾冠馨在土地上堆肥種植花木,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曾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是日發公司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父親 曾四郎 ,日發公司並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我購入防火建材原料,原欲製作防火磚,但發現不符成本,陳順水幫我做過怪手工作,他介紹曾冠馨向我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購買15噸防火建材原料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下稱警卷㈠》第5、7-9頁、偵卷第79、143-144頁、原審卷第161-162頁),被告陳順水於警詢、偵訊亦供述:101年3月14日環保局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會勘稽查時我有在場,曾瓊如向某公司購買漿紙污泥,製作耐火磚,但成品成本過高,銷售不出去,希望我能幫忙消化掉這批污泥,曾瓊如說這批污泥可以做肥料,適有天師府主持曾冠馨需要肥料種樹木,故由我介紹曾冠馨向曾瓊如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購買15噸漿紙污泥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4-16頁、偵卷第25-26頁、他卷第38-39頁);且經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黃敬植 於原審證述:我有至○○○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有未經許可在土地上回填紡織及紙漿污泥之污泥混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曾冠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我兒子 曾啟哲 共有○○○鄉○○○段○○○○○號土地地勢原較兩旁土地凹陷,我欲在凹陷之土地上植林及綠化,故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向陳順水購買漿紙污泥當肥料,陳順水當時有拿一份檢驗報告給我看,證明該物品無毒等語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下稱警卷㈠》第23-25頁、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0-61頁),復有陳順水與曾冠馨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警卷㈠第119頁)。
⑵日發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有經濟
部10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2456950號函暨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警卷㈠第105-113頁)、日發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62頁)附卷可考。本案係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01年2月24日前往現場採集樣品,並於101年3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曾瓊如與陳順水在現場會勘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6日嘉環廢字第1010007167號函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非法棄置案件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45-99頁)。又嘉義縣環保局101年3月14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結果:現場勘察時,發現現場堆置...污泥狀物質,漥地有黑色滲出水且現場聞有臭味,部份污泥已被土方覆蓋;且現場未見防火隔間板材、防火建材及其他耐火材料品;本案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該污泥狀物質未符CNS規定應不屬防火建材。該物質與防火建材物品差異甚大等語,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01.
03.14)及蒐證照片可考(見警卷㈠第167-187頁);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2月24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結果:該土地上之摻雜少許棉屑污泥廢棄物,經採樣檢驗結果,判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疑似紡織污泥等污泥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2000228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01頁)。
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曾瓊如、陳順水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渠等為清理被告曾瓊如前所購入之紡織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由被告陳順水出面販賣予不知情之曾冠馨回填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曾瓊如於警詢、偵訊時供認:100年4月2日環保局稽查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時,我有在場,該土地是我於101年3月27日向劉昭男所承租,並僱用陳順水駕駛挖土機將漿紙污泥堆高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警卷㈡》第5-6頁、偵卷第23-24頁),被告陳順水於警詢、偵訊陳述:我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駕駛挖土機在日發公司承租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將製造防火建材及磚塊之漿紙污泥集中堆置,已工作4天,100年4月2日環保局稽查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㈡第10-11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 卓盈林 於原審證述:日發公司曾瓊如以每車次1,000元之價格,僱用我載運東西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我載運過去時,看見陳順水開挖土機在整平土地,讓我就把車上東西卸至陳順水整平的地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3-156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㈡第46-49頁)。
⑵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3月30日據報前往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稽查,見有堆置漿紙污泥約45立方米,現場聞有異味;復於101年4月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至現場稽查,曾瓊如、陳順水均在場,且陳順水正在從事挖土機翻堆作業,於堆置處查察時聞有臭味,並在傾倒堆置物中發現夾雜散漿紙渣,研判認定該批堆置物非屬防火建材產(成)品,未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再利用產品之規範,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並經當場扣得陳順水所有挖土機1部(暫發予陳順水保管),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可考(見警卷㈡第20-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責付明細清單、稽查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㈡第23-38頁)。再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30日及4月2日派員查獲「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夾雜散漿紙渣污泥廢棄物,經採樣檢驗結果,判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疑似漿紙污泥等污泥混合物等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2000228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據此,被告曾瓊如、陳順水犯罪事實一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
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曾瓊如、陳順水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曾瓊如為清理其前所購入之紡織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提供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指示被告 曾順水 駕駛挖土機堆置在前開土地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順水雖辯稱日發公司販賣予曾冠馨之物,及其駕駛挖
土機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均係日發公司購自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該產品既屬合法,則載運至日發公司,由伊駕駛挖土機堆置及受託出售予曾冠馨,自不可能係廢棄物乙節,經查:
⑴茂盛公司係依規定准許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此有經
濟部100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1522680號函附茂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警卷㈠第127-13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0990019760號函可參(見警卷㈠第123-125頁)。證人即茂盛公司員工 林偉震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曾瓊如有向茂盛公司購買防火建材產品,她說要加工生產為防火建材,我負責簽約事宜,現場作業由 陳代家 負責,我不知曾瓊如購自茂盛公司之防火建材運往何處,亦不清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何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稽查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語(見警卷㈠第32-33頁、偵卷第59頁),並有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第101-103頁)、茂盛公司產品之送驗樣品照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74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學院產業與環境危害檢測報告-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94-108頁)。依前開買賣合約書記載:日發公司確有與茂盛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由日發公司購買使用茂盛公司之產品即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觀合約書自明。而茂盛公司銷售予日發公司之再利用產品代碼230499其他耐火材料品1108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生之產品)、代碼231199其他未列名水泥製品21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廢沸石觸媒再生產品),於101年4月7日依法申報等情,此有茂盛公司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卷第51頁)。據上,固足認定日發公司確有向茂盛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再利用產品代碼230499其他耐火材料品1108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生之產品)、代碼231199其他未列名水泥製品21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廢沸石觸媒再生產品),而茂盛公司出售之再利用產品均經檢驗合格之事實無誤。
⑵惟據證人即茂盛公司職員陳代家於偵查及原審結證:茂盛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回收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混合土及水泥,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後販賣,茂盛公司雖有販賣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給日發公司,但依卷附環保局於101年2月24日○○○鄉○○○段○○○○○號土地稽查照片顯示廢棄物非固體正方形塊狀,應非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我有○○○鄉○○段○○○○號查看,並未看到有加水泥,且非正方形塊狀白灰色,而係圓形及磚塊,顏色較黑,非茂盛公司販賣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116-120頁),堪信日發公司雖曾購買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即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然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產品係以回收再利用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於混合土及水泥後,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惟環保局於101年2月24日○○○鄉○○○段○○○○○號土地稽查時之廢棄物非固體正方形塊狀,而○○○鄉○○段○○○○號土地上稽查之廢棄物並無水泥成份,且非正方形塊狀白灰色,而係圓形及磚塊,顏色較黑,足信本案主管機關稽查二處土地之物,並非茂盛公司於101年4月7日依法申報販賣予日發公司之再利用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產品,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司機卓盈林雖於原審證述:我於101年3月30日、31日
自茂盛公司載運10多趟車次的圓形塊狀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汙泥,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是由茂盛公司人員將東西搬上我的車,抵達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卸貨時,我所載運的東西有的會碎掉,但碎掉的不到一半,是灰白色,我所載運的東西即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10頁)顯示圓形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惟查,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產品係以回收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混合土及水泥,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已如前述,且有再利用防火磚照片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以嘉義縣環保局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查獲之漿紙汙泥混合物,並非來自茂盛公司,證人卓盈林前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逕予採認,且無從遽予憑為有利於被告曾瓊如、陳順水之認定。是以應認在稽查二處土地上查獲之物,係被告曾瓊如購自不詳人士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購自茂盛公司且經申報之再利用產品。
⑷參以被告陳順水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以被告陳順水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偵審經歷,理應對於廢棄物清理之應遵守相關程序與規範,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陳順水行為時年已51歲,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前既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科刑處罰,自應更加謹慎行事為是。而被告陳順水以從事挖土機駕駛為業,對於其處理作業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具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殊無對於日發公司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予聞問之理,甘冒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危險,然本案其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駕駛其自有之挖土機堆置漿紙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且居間介紹販賣紡織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不知情之曾冠馨,而從事一般事業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陳順水當知其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至可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瓊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順水上開
辯解,顯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承租廠房查獲之太空包裝填污泥,依上開說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曾瓊如、陳順水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曾瓊如竟仍委由被告陳順水出售並派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不知情之曾冠馨回填在其子共有之土地上(即事實一㈠),被告曾瓊如提供承租之土地,委由被告陳順水駕駛挖土機在其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事實一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車輛運輸廢棄物至曾冠馨之子共有之土地,係間接正犯。
㈣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曾瓊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曾瓊如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事實一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間某日所犯事實一㈠,及於同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2日犯事實一㈡,分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其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均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法條為1次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均應分別論以1罪。被告陳順水、曾瓊如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順水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順水事實一㈡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順水所犯事實一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順水並未與被告曾瓊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原判決對被告陳順水以共同正犯論,已有未洽。被告陳順水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其餘犯行(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順水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邇來因自然環境屢遭破壞所造成生態之浩劫,已使
人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惟被告陳順水與曾瓊如竟為一己之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曾瓊如提供承租之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大眾環境衛生、土壤水質均有嚴重之不良影響,對生態環境及民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陳順水受被告曾瓊如之僱用,從事駕駛挖土機翻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工,被告陳順水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順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怪手維生,家中尚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被告陳順水所有之挖土機1部,係供本案事實一㈡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衡諸挖土機之價值非低,用以本案事實一㈡犯罪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被告曾瓊如事實一㈠㈡、陳順水事實一㈠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曾瓊如所犯事實一㈠㈡、被告陳順水所犯事實一
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順水與曾瓊如非法從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壤水質均有嚴重之不良影響,且因自然環境遭破壞所造成生態之浩劫,已使人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被告2人竟貪圖私利,任意回填、堆置大量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因一己之私利,導致廢棄物因可能溢流後所造成環境之污染,而須加以清除、處理之社會成本負擔,且極容易因食物鏈之結果間接導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所為犯行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陳順水與妻兒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瓊如有糖尿病等疾病,離婚,有4個小孩,最大的22歲剛退伍、其餘均尚在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順水,有恐嚇、妨害自由、藏匿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曾瓊如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陳順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瓊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順水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曾瓊如犯罪後,於原審初否認犯罪,其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瓊如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順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曾瓊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曾瓊如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
被告陳順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曾瓊如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順水定應執行刑被告曾順水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七、被告曾瓊如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曾瓊如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瓊如已離婚,現患有糖尿病、無業,家中尚有3名年紀16歲、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與年邁老父及患有精神病之兄同住,均賴其照料,實不宜令入監服刑,懇請准予宣告附公庫捐款負擔之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前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我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防杜環境污染所生永續危害,近年以來,環保意識尤為一般人民所重視。被告曾瓊如曾瓊如向不詳人士購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計畫製作防火磚販賣,但因發現不敷成本而作罷後,未依規定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擅自非法清理及承租土地堆置,實已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衛生法益,惡性非小,並經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院加強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其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宣告緩刑顯足以對社會大眾造成影響,本院乃從嚴認定,認被告曾瓊如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以確實保護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衛生法益;況被告前曾受緩刑之寬典,理應謹言慎行,詎再犯本案,顯見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依客觀情形觀察,實難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順水所犯前案甫於100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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