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易霖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063、13
43、1556、20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查被告蔡易霖因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蔡易霖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⑴ 黃泓竣 基於持有子彈及衝鋒
槍之犯意,先於9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數顆,繼而於不詳時間,又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gmm衝鋒槍1枝(含消音器1個及長短彈匣各1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嗣因 林文正 於99年6、7月間知悉 洪子欽 對火力強大之槍枝頗感好奇而有意購買後,為討好洪子欽,遂向蔡易霖詢問有無「較兇狠」之槍枝,蔡易霖遂詢問友人黃泓竣確認有衝鋒槍後,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竟共同基於販賣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7月1l日由黃泓竣將其持有之本案衝鋒槍1枝及子彈15顆攜至蔡易霖處所,並由蔡易霖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雙門跑車後座之腳踏板上。
翌日即99年7月12日,蔡易霖即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雙門跑車搭載黃泓竣(坐前方之乘客座),並電話聯絡林文正相約○○○鄉○○路之統一超商見面,蔡易霖隨即駕車與黃泓竣一同前往相約地點搭載林文正(坐於駕駛者之後方)後,3人再一同前往洪子欽之牧場。抵達後,洪子欽則上車並坐於前方乘客座之後方(即與林文正一同坐於後座),林文正旋將腳踏板上之槍彈交予洪子欽觀看,並與洪子欽洽談槍彈交易價格及示範衝鋒槍之操作方式,終以衝鋒槍1枝、50顆子彈共55萬元之售價達成買賣協議。洪子欽於受領該衝鋒槍及子彈15顆後,即於99年7月13日、14日,至日正融資公司,分2次支付55萬元,均交由蔡易霖轉交前來取款之黃泓峻。3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衝鋒槍、子彈。因洪子欽於購得前揭衝鋒槍1枝及子彈15顆後之某日晚間,在前揭牧場外空地試射其中1顆子彈,經檢查剩餘14顆子彈後,發覺14顆子彈可能有假,故向蔡易霖要求退換該14顆子彈;該14顆子彈經蔡易霖檢查後,交洪子欽保留其中2顆,退還12顆,蔡易霖即將洪子欽退還之12顆子彈交還黃泓竣。嗣於100年3月
8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黃泓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8顆,其中4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
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⑵蔡易霖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或96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
20顆制式子彈,均放置○○○鎮○○路○○號之1之「酒吧
PUB」內,而持有之。茲因蔡易霖將上開洪子欽退還之12顆子彈交予黃泓竣並要求退換,黃泓竣卻不予理會,蔡易霖因不堪洪子欽屢次索討,遂基於轉讓子彈之各別犯意,於99年
8、9月間,○○○鎮○○路○○號之1其經營之酒吧PUB內,先後2次,每次10顆,將其自己持有之子彈共20顆讓與洪子欽,作為補償。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蔡易霖供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筆錄卷第118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認被告蔡易霖雖未與洪子欽議價,然其坦承將洪子欽交付之55萬元交付黃泓竣之事實不諱,則其攜帶槍彈,搭載黃泓竣、林文正前往交易,經由林文正將槍彈交付洪子欽,及事後收取衝鋒槍買賣價金轉交黃泓竣之行為,顯係與黃泓竣、林文正共同行事,所參與之分工均屬販賣衝鋒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蔡易霖自白持有制式子彈20顆及轉讓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因認被告蔡易霖涉犯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子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助他人犯身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亦為共同正犯,然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幫助犯。經查:
⑴所謂買賣行為,固非要式行為,然買賣之成立,以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予一方而完成買賣行為,此觀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自明,故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對於買賣物品之標的及價格,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故所謂販賣行為,應以參與買賣標的之決定或買賣價格之協商等行為始克當之。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改造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係須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參與買賣雙方關於買賣標的物(即衝鋒槍)及交易價金之要約承諾而互為達成合意,並進而為衝鋒槍之交付及償金之收受等行為,或參與該改造手槍買賣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
⑵經查,本件係共同被告林文正於99年6、7月間知悉洪子欽對
火力強大之槍枝頗感好奇而有意購買後,為討好洪子欽,遂向聲請人蔡易霖探詢購買門路,聲請人蔡易霖遂詢問友人黃泓竣確認有衝鋒槍後,乃經由聲請人蔡易霖引介被告林文正及黃泓竣洽談買賣事宜,並幫忙聯繫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而搭載被告黃泓竣、林文正前往洪子欽之牧場見面, 嗣洪子欽 坐上聲請人蔡易霖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輛內由被告林文正與洪子欽洽談槍彈交易價格及示範衝鋒槍之方式至完成買賣槍枝協議之事宜,嗣洪子欽於99年7月13、14日分2次支付槍彈價款55萬元,交由聲請人蔡易霖轉交予黃泓竣等事實,乃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聲請人僅係【居間幫忙】為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二人牽線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人,聲請人對於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交易系爭槍枝及子彈之價格根本無自行決定之空間,即聲請人僅係【居間幫忙】為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問牽線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而非『主動』為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欲購買槍枝及子彈之洪子欽進行聯繫交易系爭槍枝及子彈之價格、地點之行為,故聲請人蔡易霖於本案所為者尚非即得以從事事前聯絡槍枝及子彈買賣之行為視之,蓋聲請人就洪子欽向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購買交易系爭槍枝及子彈之價格、地點均係被告黃泓竣、林文正所為決定,聲請人並無自行決定空間,故聲請人僅係【居間幫忙】牽線買賣之人,對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施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聲請人雖【居間幫忙】牽線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並無何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而具有營利意圖,故核聲請人蔡易霖所為應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
⑶而觀諸聲請人蔡易霖僅係因共同被告林文正向其詢問槍枝之
購買門路而向友人即共同被告黃泓竣詢問,關於系爭槍枝及子彈價格均係由共同被告黃泓竣、林文正及洪子欽相互協議而達成買賣標的物及交易價格之約定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子欽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買衝鋒槍時,林文正放在他的腳邊,有用袋子裝著,林文正直接在車上拿給我看,印象中與蔡易霖、黃泓竣沒有說到話,當時我與他們不認識,我只有與林文正說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車後,林文正從腳踏板拿出一個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拿出一把衝鋒槍、一只黑襪,黑襪裡面應該裝有消音器,還有一個小茶葉盒,裡面裝有子彈,林文正說開價65萬,我就亂開價說50萬,林文正說ok55萬,我說好,林文正要我把槍先留下,明日再聯絡。」、「印象中,我拿50萬到日正融資公司放在那裡,隔天拿5萬元到日正融資公司,林文正說要我拿給蔡易霖就好,蔡易霖拿錢後出去再拿槍背帶進來給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l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槍要賣55萬的事情是林文正跟我講的,金額都是跟林文正交涉的。」(見證物四)等語屬實,故依證人洪子欽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共同被告黃泓竣販賣槍枝予洪子欽,而由共同被告林文正與被告洪子欽討論決定本案槍彈之對價,聲請人蔡易霖並未參與共同被告洪子欽、林文正及黃泓竣間關於交易系爭槍彈之價金之約定及合意,自難謂聲請人蔡易霖有參與販賣系爭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查,聲請人蔡易霖雖幫忙聯繫被告林文正找到販賣槍枝之源頭即被告黃泓竣,嗣又開車搭載被告黃泓竣、林文正二人至買主即共同被告洪子欽之牧場,但本件交付衝鋒槍者既由買賣雙方(即黃泓竣、洪子欽)自行為之,自尚難謂聲請人蔡易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系爭衝鋒槍行為。由此可知,聲請人蔡易霖所為之【居間幫忙】牽線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牽線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及搭載被告林文正、黃泓竣二人在買主洪子欽之牧場見面進行買賣等行為,均應僅係對於共同被告林文正、黃泓竣販賣改造手槍予洪子欽之犯罪實行之前(幫林文正找到槍枝來源黃泓竣),及進行中(搭載林文正、黃泓竣至洪子欽牧場與洪子欽見面洽談槍枝買賣)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而使共同被告林文正、黃泓竣、洪子欽完成本案衝鋒槍買賣之犯罪行為,核均屬販賣衝鋒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難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僅構成幫助犯。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蔡易霖為被告林文正、黃泓竣共同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之情。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蔡易霖之證據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其內容為對聲請人蔡易霖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有利之事證,應足為聲請人蔡易霖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犯行之認定,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人蔡易霖僅係因共同被告林文正向其詢問槍枝之
購買門路而向友人即共同被告黃泓竣詢問,而【居間幫忙】為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牽線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至於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交易系爭槍枝及子彈價格及交易地點在何處,聲請人蔡易霖並無決定權,且聲請人於被告黃泓竣、林文正進行系爭槍枝及子彈交易後亦根本並未分得任何金錢,是則聲請人蔡易霖既未實際地參與系爭槍枝及子彈交易,而購買系爭槍枝及子彈者所認定之交易對象,亦係本案共同被告黃泓竣、林文正,根本並非聲請人,則自難謂聲請人有何與被告黃泓竣、林文正共同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又聲請人所為既僅係【居間幫忙】牽線被告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間牽線買賣系爭槍枝及子彈及搭載被告林文正、黃泓竣二人在買主洪子欽之牧場見面進行買賣等行為,均應僅係對於共同被告林文正、黃泓竣販賣改造手槍予洪子欽之犯罪實行之前(幫林文正找到槍枝來源黃泓竣),及進行中(搭載林文正、黃泓竣至洪子欽牧場與洪子欽見面洽談槍枝買賣)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而使共同被告林文正、黃泓竣、洪子欽完成本案衝鋒槍買賣之犯罪行為,核均屬販賣衝鋒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難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僅構成幫助犯。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被告黃泓竣、林文正共同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及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應認尚屬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被告應受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存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懇請鈞院明鑒,賜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俾求罪刑相當,以免冤抑,毋任感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蔡易霖有如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載
之共同販賣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認定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同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除依聲請人蔡易霖及共犯林文正、黃泓竣等之部分自白、陳述或證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照片、扣案之衝鋒槍、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外,並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有共同販賣本件槍、彈犯行,認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所辯何以不採,亦已一一指駁,因認聲請人蔡易霖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同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其中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與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就2次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另就聲請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5萬元,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已就聲請人蔡易霖其行為何以構成販賣本案衝鋒槍、子彈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詳予敘述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甲、五、㈠及㈡內分別說明林文正如何於知悉黃泓竣、蔡易霖欲以65萬元之代價出售本件槍、彈之情況下,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引導黃、蔡二人前往洪子欽之牧場進行交易,並於蔡易霖駕駛之車輛內,參與買賣構成要件之議價、收取價金及交付槍、彈予買受人洪子欽之行為;復敘明蔡易霖如何自林文正處得知洪子欽欲購買火力較強大之槍、彈,經由詢問黃泓竣後,知悉其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即與林文正聯絡買賣事宜,並將本件槍、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後座,嗣並搭載黃泓竣、林文正與洪子欽見面,而完成槍、彈交易行為,復將洪子欽交付林文正之55萬元價款轉交付予黃泓竣,因認蔡易霖亦分工參與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黃泓竣、林文正共同負買賣槍、彈罪責等情,聲請人蔡易霖應與林文正、黃泓竣均成立販賣槍、彈罪共同正犯之判斷,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販賣槍、彈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顯非合法再審理由。
㈡另聲請人雖舉證人洪子欽分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3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暨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5日、100年12月2l日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證人洪子欽其前揭陳證內容為對聲請人蔡易霖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有利之事證,應足為聲請人蔡易霖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犯行之認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首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所舉證人洪子欽前開證詞內容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五及六所載)敘明何以依證人洪子欽前揭陳證內容,聲請人蔡易霖仍應與林文正、黃泓竣均成立販賣槍、彈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之判斷,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或應為如何之評價,尚須經過法院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逕依聲請人之主觀感覺自行判斷,從而聲請人所舉證人洪子欽前開證詞,既為事實審法院已知且業經調查斟酌,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須具備「嶄新性」之要求,自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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