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瑞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
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11月14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瑞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KH/2012/B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1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係供被告裝盛海洛因之用,其內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