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健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健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寮路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及中寮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黃燈而非紅燈,此可由彰化縣交通隊所舉證照片中清楚顯示,當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已通過車道交通號誌正下方之停止線一個車身以上(約5公尺),正準備進入實質交通路口,而非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述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依原舉發機關函文所示,以時速61公里於紅燈亮後0.3秒計算,異議人駕駛車輛約行進5公尺,得知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後0.3秒後距停止線約5公尺以上之距離,扣除此行進5公尺反推,於紅燈亮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亦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故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三)在依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可知,路口紅燈後0.3秒及1.5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通過交通路口,並無法舉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亮起後有穿越停止線之實際闖紅燈之行為。(四)實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黃燈時通過號誌下方車輛停止線,並在無安全疑慮下通過交通路口,對於擁有路權行進中車輛而言實屬正常且合理,並不可因行進過程中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就剝奪行進中車輛的路權,且在此情形下要求行進中車輛不可穿越路口時有違自然原則與常理。(五)另原舉發機關100年2月14日函文說明二解釋有關闖紅燈認定標準時,刻意忽略該函目的係用於「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違規認定之標準皆以圓形紅燈時,車輛前懸部分是否有超越停止線做為依據,異議人車輛於圓形紅燈前,全車已通過停止線,與此函目的完全不同,故引用此函於此案並不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及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健民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口前,經舉發機關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兼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拍攝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函附卷可稽。
㈡據卷附採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於100年2月14日所出具之
彰警交字第1000009492號函,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該路口係屬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第1張照片第2列左邊「1Y50」、右邊「R003」及第2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61」,即表示第1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經黃燈秒數5秒後,於紅燈亮起0.3秒後,仍以時速61公里闖紅燈。
㈢另參以卷附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尚未進入
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前方號誌已亮起紅燈,而在路口另一行向尚有1部自用小客車正欲行經該路口,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仍未停止行進並通過路口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㈣又用路人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
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危險發生,由政府制定相關法令,並於道路上設置標線、號誌,以規範用路人,以資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若所有用路人均不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並以便宜行事為由而為駕駛行為,即有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顯而易見。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其車道停止線前,該車道號誌尚未亮起紅燈而為黃燈時,惟在尚未通過路口前,號誌既已變換為紅燈,被告所駕駛車輛即應停止行進,此亦為當然之舉,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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