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沛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沛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沛晴為 蔡詩凱 之前配偶, 蘇意婷 則為蔡詩凱之配偶,緣蘇意婷質疑蔡詩凱與謝沛晴離婚後仍私下往來,為找尋蔡詩凱,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8時許,偕同蔡詩凱之母 鐘金枝 前往謝沛晴與其母 黃彩紋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於未經黃彩紋同意之下,蘇意婷逕行入內找尋蔡詩凱,並發覺蔡詩凱確身處其內,蘇意婷即憤而徒手毆打謝沛晴臉部,謝沛晴、黃彩紋因此惱怒,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蘇意婷頭部、臉部及身體,期間蘇意婷亦徒手反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鐘金枝見狀遂入內與謝沛晴、黃彩紋互相拉扯,並將蘇意婷拉至住處外門口,蘇意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蘇意婷、鐘金枝侵入住宅、傷害部分,黃彩紋傷害部分,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其住處內遭告訴人蘇意婷毆打,2人並發生爭執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本來要還手,是蔡詩凱拉住我,告訴人摔我母親手機,跑去沙發旁叫蔡詩凱回去,但是蔡詩凱不回去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蔡詩凱之前配偶,告訴人為蔡詩凱之配偶,告
訴人因質疑蔡詩凱與被告離婚後仍私下往來,為找尋蔡詩凱,於109年10月6日18時許,偕同蔡詩凱之母鐘金枝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於未經被告之母黃彩紋同意下,告訴人逕行入內找尋蔡詩凱,並發覺蔡詩凱確身處其內,告訴人即憤而徒手毆打被告臉部,黃彩紋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告訴人亦徒手反擊與其發生拉扯推擠,鐘金枝見狀遂入內將告訴人拉至住處外門口,告訴人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鐘金枝、蔡詩凱、黃彩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1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52-53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懷疑我先生蔡詩凱去
謝沛晴住處找他前妻謝沛晴,就跟鐘金枝一起到她的住處門口,看到蔡詩凱的鞋子就在那邊,所以敲門後就進入住處、跑到樓上去找蔡詩凱,找到後就把他拉下樓,蔡詩凱也承認他自己跑來找謝沛晴,我一氣之下打了謝沛晴一巴掌,謝沛晴就開始跟我拉扯發生肢體衝突,我們互相毆打對方,黃彩紋看到就衝過來,跟謝沛晴一起出手毆打我,謝沛晴和黃彩紋當時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跟身體,我腳上的傷也是那時候造成的,只是情況太混亂,3個人打在一起,我不記得受傷的具體原因,鐘金枝見狀就進到住處把我拉到門外(見原審卷第168-170至175頁);佐以證人鐘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蘇意婷到謝沛晴住處後,蘇意婷就上樓去把蔡詩凱帶下來,當時蘇意婷、黃彩紋、謝沛晴等人就拉拉扯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另參酌證人蔡詩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蘇意婷當天來找我,我們下樓時她跟謝沛晴就開始拉扯、徒手毆打對方,我有想要阻擋攔住她們打架,可是她們太生氣了攔不住,我也拉不住謝沛晴,所以她才會打到蘇意婷(見原審卷第181-182、18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就被告及告訴人於被告之住處內互相拉扯、毆打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鐘金枝、蔡詩凱就告訴人亦毆打被告或互相拉扯等情均指證明確,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情,是其等證述可信度極高。
㈣被告雖否認曾毆打告訴人,惟於本院亦坦認其本欲還手,告
訴人卻跑至沙發處摔黃彩紋手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似指其遭告訴人毆打後原欲反擊,然因告訴人離去而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惟被告就此於警詢係供稱:我沒有還手回擊,我只有防衛擋住(見警卷第15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先供稱:我本來要還手的,她就跑過去沙發的另外一端,我母親就拿起手機說要報警,然後她就把我母親手機摔在地上說妳去報警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又供稱:我本來要還手,我母親插入我們兩人中間就要拿起手機說要報警,蘇意婷把我母親手機拿起來摔在地上,她就跑到沙發後面,叫蔡詩凱回去,但蔡詩凱不回去(見本院卷第102頁),對於告訴人究係先跑到沙發處再摔黃彩紋手機,抑或先摔黃彩紋手機後再跑到沙發處等情,前後供述已有出入。況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下因告訴人未經同意闖入住處並掌摑其臉部在先,導致其極為憤怒不滿,則被告於此盛怒之下,復因婚姻、親子關係糾葛而對告訴人素有不滿(見警卷第14-16頁),其遭受掌摑後憤而立即毆打近在眼前之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實存有其動機,且亦無被告所稱欲還手而未能得逞之情形,由此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與證人黃彩紋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堪以認定。
㈤證人黃彩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沛晴來不及出手毆打蘇
意婷,就已經被蔡詩凱擋住了,所以蘇意婷身上的傷應該都是我毆打她造成的,我當時1個人對付蘇意婷跟鐘金枝(見原審卷第189-191頁),惟黃彩紋於警詢中係陳稱:都是蘇意婷、鐘金枝合力打我、踹我、拉我頭髮,過程中很混亂,我一定會用手遮擋(見警卷第10-11頁),則倘若黃彩紋僅以手阻擋告訴人及鐘金枝之攻擊,又如何能造成告訴人頭部、臉部及左下肢受傷?可見黃彩紋前後證述已互相矛盾。參以證人黃彩紋與被告間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因發生車禍傷勢嚴重,以致住院長達1個多月等情,業據黃彩紋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身為母親之黃彩紋因見被告當時情況而自攬罪責以迴護傷重之被告,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黃彩紋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臉部後,被告即徒手反擊,則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之侵害已結束,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依前揭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實無理由。
㈦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原本要拿疑似玻璃瓶的瓶子打鐘金
枝,我擋在鐘金枝面前,她就打到我的頭;被告手拿1支玻璃瓶,長的、透明的,裡面有水,她是砸我的頭(見警卷第4頁、偵1卷第35-36頁、偵2卷第44頁、原審卷第170-171頁);證人蔡詩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謝沛晴有拿酒瓶要打我母親,我就用手攔住她,跟她說「她是我媽媽不能打」,結果打到蘇意婷,我不記得打到蘇意婷的哪裡(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就此證人鐘金枝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手拿疑似玻璃瓶的罐子要打我,蘇意婷見狀趕緊擋在我前面,罐子就打到蘇意婷的頭(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手上有拿著玻璃瓶,我沒有看到她拿玻璃瓶打我媳媳蘇意婷的過程,不過蘇意婷被打後有馬上指說「謝沛晴拿玻璃瓶打我」(見偵2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玻璃瓶打我媳婦,打到時,蘇意婷就說「媽,她打到我的頭很痛」(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嗣又改稱:我忘記有沒有看到被告持玻璃瓶打蘇意婷的頭(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則鐘金枝就是否曾目睹被告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之反應,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更何況依告訴人及證人鐘金枝、蔡詩凱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持玻璃瓶毆擊時,告訴人正於鐘金枝面前,蔡詩凱亦於被告身旁欲攔阻被告,倘若確有此事,鐘金枝豈有可能未目睹全程經過?蔡詩凱又豈會忘記告訴人何部位遭毆打?且告訴人於案發時頭部僅受有鈍傷,並未有流血或更進一步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36頁),倘若係遭玻璃瓶毆擊頭部,其頭部之傷勢理當非僅止於此。佐以本件經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有玻璃瓶之類物品,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8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192號函檢送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告訴人、證人蔡詩凱、鐘金枝所證稱被告持玻璃瓶揮擊告訴人頭部乙節,非但有上開瑕疵,更與客觀跡證不符,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被告與黃彩紋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玻璃瓶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包括以玻璃瓶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主張係正當防衛部分,雖無理由,
惟其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竟因與告訴人橫生肢體衝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係因告訴人非法侵入被告住處復先掌摑被告巴掌,被告始憤而反擊之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前因發生嚴重車禍在家休養、與男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357號卷2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3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卷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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