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蘇意婷鐘金枝 之子 蔡詩凱 之配偶,謝沛晴則為蔡詩凱之前配偶。緣蘇意婷質疑蔡詩凱與謝沛晴離婚後仍私下往來,為找尋蔡詩凱,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8時許,偕同鐘金枝前往謝沛晴與其母 黃彩紋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雖未經黃彩紋同意,蘇意婷仍進入系爭住處找尋蔡詩凱,並發覺蔡詩凱確身處系爭住處內,蘇意婷即憤而徒手毆打謝沛晴臉部,謝沛晴、黃彩紋因此惱怒,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沛晴、黃彩紋接續徒手毆打蘇意婷頭部、臉部及身體,期間蘇意婷亦徒手反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鐘金枝見狀遂進入系爭住處將蘇意婷拉至住處外門口(蘇意婷、鐘金枝侵入住宅、傷害部分;黃彩紋傷害部分,均另經本院審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謝沛晴因怒氣未消,竟承前之同一傷害犯意,追出門外並持玻璃瓶敲擊蘇意婷頭部,蘇意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黃彩紋、謝沛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意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沛晴固坦承曾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蘇意婷於屋內發生口角衝突,並遭告訴人先毆打臉部1次,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從頭到尾都被蔡詩凱拉住,所以根本沒有打到蘇意婷,她那天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復因盛怒而先出手毆打被告臉部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意婷、目擊證人黃彩紋、鐘金枝、蔡詩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驗傷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蘇意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懷疑我先生蔡詩凱去系爭住處找他前妻,就是謝沛晴,就跟鐘金枝一起到系爭住處門口,看到蔡詩凱的鞋子就在那邊,所以敲門後就進入系爭住處、跑到樓上去找蔡詩凱,找到後就把他拉下樓,蔡詩凱也承認他自己跑來找謝沛晴,我一氣之下就打了謝沛晴一巴掌,謝沛晴就開始跟我拉扯發生肢體衝突,我們互相毆打對方,黃彩紋看到就衝過來,跟謝沛晴一起出手毆打我,謝沛晴當時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跟身體,我腳上的傷也是那時候造成的,只是情況太混亂,3個人打在一起,我不記得受傷的具體原因,鐘金枝見狀就進到系爭住處把我拉到門外,到外面之後,謝沛晴跟黃彩紋還追出來繼續想毆打我,謝沛晴還拿一支玻璃瓶來敲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佐以證人鐘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蘇意婷到系爭住處後,蘇意婷就上樓去把蔡詩凱帶下來,當時蘇意婷、黃彩紋、謝沛晴等人就拉拉扯扯,但我不記得謝沛晴在屋內有沒有徒手毆打蘇意婷,我記得我把蘇意婷拉到門外以後,謝沛晴手上拿著玻璃瓶走過來,蘇意婷後來跟我說她被玻璃瓶打到頭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另參酌證人蔡詩凱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蘇意婷當天來系爭住處找我,我們下樓時她跟謝沛晴就開始拉扯、徒手毆打對方,我有想要阻擋攔住她們打架,可是她們太生氣了攔不住,我也拉不住謝沛晴,所以她才會打到蘇意婷,但是在客廳內時她們都是赤手空拳的打架,後來鐘金枝把蘇意婷拉出門外,黃彩紋跟謝沛晴還追出來,變成4個人拉扯在一起,我確實有看到謝沛晴手上拿著玻璃瓶往蘇意婷跟鐘金枝的方向揮,還有對謝沛晴喊說不能打我媽媽,謝沛晴後來是打到蘇意婷,確切打到哪個部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呼應屬實,應堪認定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持玻璃瓶毆打等方式,與同案被告黃彩紋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勢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不可信等語。惟稽之其等證詞與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且互可對照核實,且其等雖與被告處於較對立之地位,然觀上開證言內容,其等對於記憶模糊、無法確認之事實均如實坦承,用語客觀、中立,並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其辭以誣陷被告之傾向。輔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下因告訴人未經同意闖入住處並掌摑其臉部在先,導致其極為憤怒不滿,則被告於此盛怒之下,復因婚姻、親子關係糾葛而對告訴人素有不滿(見警卷第14至16頁),其遭受掌摑後憤而涉犯本案犯行,亦非毫無動機。再者,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核對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遭毆傷之經過,當具有相當性,益徵其等證言合理可信。綜參上開各節,證人蘇意婷、鐘金枝、蔡詩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堪可採,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實據。
(四)至證人黃彩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沛晴來不及出手毆打蘇意婷,就已經被蔡詩凱擋住了,所以蘇意婷身上的傷應該都是我毆打她造成的,我當時1個人對付蘇意婷跟鐘金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然查,證人黃彩紋前開證詞,與其餘目擊證人之供述均不相符,是否可信為真,實有可疑。復查,證人黃彩紋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都是蘇意婷、鐘金枝合力打我、踹我、拉我頭髮,過程中很混亂,我只能用手遮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2194卷第35頁)。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僅消極阻擋證人蘇意婷、鐘金枝之攻擊,核與其上揭審理中自攬罪責之證言顯然矛盾互見。參以證人黃彩紋與被告具有母女之至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等案發期間並同居於系爭住處,足認互動密切、母女關係緊密。是以,證人黃彩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瑕疵,應係基於母女親情而有意迴護被告,其所述尚難信實。
二、查本案傷害犯行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紋共同、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渠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且均明知彼此正處於執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仍執意參與,具有犯意聯絡,應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彩紋,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竟因與告訴人橫生肢體衝突,復於告訴人已走出系爭住處後,仍持玻璃瓶追出並將告訴人之頭部毆打成傷,當值非議,然念其近5年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幸非重大、然位處頭部,又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因告訴人未經同意進入系爭住處賞耳光故憤而反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車禍休養中,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7歲)、與男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收入、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瓶,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僅屬一般生活上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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