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黃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吳宜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住家後方燃燒廢棄物,以水源滅火澆息後,本應留在現場確認無復燃可能,始得離去,竟疏於注意上情,導致前揭廢棄物復燃,先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伊母子2人居住之同段851巷5號鐵皮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屋內動產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乙○○並因而受有左足、左手臂、頭皮及背部燙傷2度2%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度3%之傷害,且於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4萬6505元(醫療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2000元、屋內財物受損50萬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64萬3500元,被上訴人誤算為64萬3505元),給付甲○○162萬8570元(醫療費用15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屋內財物及系爭汽車受損150萬元、慰撫金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失火行為造成系爭房屋被燒燬及被上訴人2人受傷,對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乙○○醫療費用1320元、甲○○醫療費用1230元,及其2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727元,均不爭執。但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萬元,顯然過高,應以每人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確實有屋內財物損失,且系爭汽車雖遭毀損,然因已使用16年,殘值趨近於零,此部分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乙○○、甲○○各13萬47元、14萬995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逾4萬47元本息及給付甲○○逾3萬995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家後方燃燒廢棄物
,以水源滅火澆息後,本應留在現場確認無復燃可能,始得離去,竟疏於注意上情,導致前揭廢棄物復燃,先延燒附近樹木,再延燒至伊母子2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甲○○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乙○○並因而受有左足、左手臂、頭皮及背部燙傷2度2%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左上臂及右前臂燙傷2度3%之傷害,且於逃離火場時跌倒,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屋內財物受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屋內財物受損一節,有刑案卷內之現場照片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109-119頁),該等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有客廳、廚房、浴廁、2間臥室,共5間隔間,屋內電冰箱、電視、鐵製衣櫃、金屬門框被燒燬,乙○○、甲○○臥室內之床鋪、衣物及客廳、廚房、浴廁內之物品幾乎全數被燒燬,僅餘鐵皮屋頂及牆面之結構。併參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屋內財物損失之情,應足認定,惟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上訴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既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考量被上訴人2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之生活環境通常應有之電器產品及馬達、家具及燈具、消耗性物品、衣物及日常用品雜物,暨該等物品之折舊情形,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7萬元,應屬合理。
2、關於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查系爭汽車係於92年9月出廠(原審卷37頁),修復費用共計25萬8660元,含零件費用20萬2760元、工資5萬5900元,有車輛委修單可參(本院卷197-203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2萬276元(202760×10%=20276),加上工資5萬5900元,共計7萬6176元(20276+55900=76176),故修理費用應以7萬6176元為必要。原判決在此數額內命上訴人賠償甲○○2萬元,核無不當。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併參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乙○○為高中肄業、甲○○為國小畢業(原審卷8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原審卷71-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各5萬元為適當。
㈢綜據前述,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3萬47元(
醫療費用1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727元+屋內財物受損7萬元+慰撫金5萬元=13萬47元),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共14萬9957元(醫療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727元+屋內財物受損7萬元+系爭汽車受損2萬元+慰撫金5萬元=14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3萬47元,給付甲○○14萬9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原審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乙○○請求逾4萬47元本息、甲○○請求逾3萬9957元本息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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