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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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 許鈞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61地號、2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原審其餘原告公同共有3分之1,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42分之1。相對人以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下稱5月26日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64萬8,000元,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又於111年6月6日以原裁定將5月26日裁定關於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更正為290平方公尺,抗告人不服,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其餘原告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261地號、298地號土地並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範圍約150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B範圍約14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頁),兩者合計為290平方公尺,5月26日裁定誤將土地面積記載為190平方公尺,但不影響所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結果,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則原裁定予以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裁定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為其更正之依據,然此不影響原裁定為更正裁定之性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22號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任正人